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06號
CTDM,111,交簡,1706,202207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肇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肇鍵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仍於民國 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梁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勁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2車發生碰撞,致梁家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下頷骨踝骨折、左胸挫傷併血胸、下巴撕裂傷(4公分 ,5針)、下外唇撕裂傷(1公分,3針)、下唇內撕裂傷(2 公分,3針)、右手撕裂傷(2公分,3針)、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詎洪肇鍵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家福受有 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 得梁家福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棄車離去。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 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雖經原處吊銷,於案發時雖係屬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之狀態乙節,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7頁),惟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依其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 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況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 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3.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 告上開騎車疏失之行為;又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反而逕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 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肇事後逃逸之動機係唯恐經通緝而遭查獲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案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