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95號
CTDM,111,交簡,169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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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 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黃棟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棟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22.8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 檢勤務攔查,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棟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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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