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蔡東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永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1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