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22號
CTDM,111,交簡,162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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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端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 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巫端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端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海軍基地的工地食用含有米酒的藥燉豬腳湯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與 王靖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9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靖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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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