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08號
CTDM,111,交簡,160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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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歐珮如、劉又中 、吳立豪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蘇宏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源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中和街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遇歐珮如、劉又中 2 人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SY-5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後,歐珮如上開機車再擦撞蘇宏源 所駕汽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處理,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蘇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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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