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06號
CTDM,111,交簡,160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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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HUNG武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 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 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 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VO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HUNG(中文姓名:武文雄)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5)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6公里 處,因誤騎上高速公路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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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