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80號
CTDM,111,交簡,1580,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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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智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日9時48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日9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查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52、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莊富智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同罪質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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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