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76號
CTDM,111,交簡,157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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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苑綺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7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苑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苑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1日, 應予更正)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裕誠路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 線指示,貿然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有黃惠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博愛二路右轉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同一地點,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於繪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車道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惠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胸第7,8肋骨骨折及左胸第2,3,4,5,6,7,8肋骨骨折 併少量血胸、腰椎挫傷併下背痛及第三、第四脊椎滑脫症、 創傷導致創傷性巴金森氏症之傷害,且黃惠明因創傷後導致 巴金森氏症,而手抖、步態不穩,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苑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明、告訴代理人蔡千卉律師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1008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直行車道違規右轉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上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100800號函在卷可 佐,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另查,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車道行駛 之違規情事存在,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惟按刑法上過 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 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 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告訴人縱亦有過失 ,僅是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 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 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 而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經本院移付調解,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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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