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75號
CTDM,111,交簡,157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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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益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沈益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益昇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 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01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京吉六路口時,不慎自 後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黃樹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樹德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乘客游智秀受 有頸部鈍傷、第四/五節與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沈益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益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樹德游智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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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