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48號
CTDM,111,交簡,154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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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 雄市岡山區壽天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13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維仁路口,不慎與曹健平(未受傷)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淑惠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 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 健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36、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CYA60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淑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4千元 )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 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 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前述前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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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