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16號
CTDM,111,交簡,151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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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前 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6年度交簡字 第2527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欄第9行所載「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雅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 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 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廖雅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於111年5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社區中華路金龍路口時,因失控自撞萬育安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5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萬育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雅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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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