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乃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乃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乃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 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闖越紅燈,適有邱品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藝路內側左 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八德南路往西 方向行駛,因乍見蘇乃宏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路口,遂緊 急煞車失控自摔,致邱品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足 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乃宏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品鈞受有上開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邱品鈞 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乃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黃哲信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現場環境是否難以救護、被害 人所受傷勢輕重),其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 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 值非難,然較諸其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人,致 人受有嚴重傷勢或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 案事故現場仍有其他用路人協助救護,業據證人邱品鈞、黃 哲信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 輕,參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幸非甚重,且被告於案發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 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 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 本案係因被告違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紅燈所致,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 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案發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
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外送員及白牌車司機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5至6萬元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