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德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8時許起至18時55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五里林天后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0分稍前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好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A170713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 年11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陸德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罪 質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