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50號
CTDM,111,交簡,135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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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 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 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 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 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 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然其竟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 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 ,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自 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為中度 身心障礙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戶口名簿、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 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然竟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 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



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 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 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賽嘉村飲用米酒、紅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松 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4分許,經警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 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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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