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6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裕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周圍人車,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李啟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自黃永裕所駕車輛左側駛過,而遭黃永裕 開啟之車門撞擊機車右側車身,李啟弘因此人車倒地,而受 有雙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 左肩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肋骨骨折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佐(警卷第32頁),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在其車輛左側之告訴人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告訴人騎乘車輛 先行,即冒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 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周遭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雖經本院移付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 告專科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