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546巷交岔口,欲右轉進 入明誠二路546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謝登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右後方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謝登貴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手小指移位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路時違規右轉,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經析述如上,堪認被告確已展 現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其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林建忠應向告訴人謝登貴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 1.給付對象:謝登貴。 2.給付金額:78,000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登貴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