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佳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881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12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孟佳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1 支、編號24所示之自小客車(含 鑰匙)1 輛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190 包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7 包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薛志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編號7 所示之自 小客車(含鑰匙)1 輛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孟佳威、薛志強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孟佳威 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元鴻」、綽號「代天」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孟佳威先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5 、6 時許,依「林元鴻」之FACETIM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至高雄市彌陀區與梓官區 交界處某田邊,載運「林元鴻」放置在該處、內藏有海洛因 磚11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 度89.9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紙箱1 個,再於同年2 月22日16至17時許,依「代天」之FACETIME指示,駕駛B車 將該紙箱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下稱本案現
場),等待薛志強前來拿取,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薛志強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阿修」之指示,於110 年2 月 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博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至本案現場,向孟佳威拿取前述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之 紙箱1 個,並由孟佳威放置在薛志強所駕駛A 車後車廂內, 而擬由薛志強將之運往他處。惟薛志強尚未起運而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孟佳威、薛 志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等物。二、孟佳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舞廳內,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紅」之成年男子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 包2 大袋(共190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其復於110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時,向 該舞廳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 萬餘元之代價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0 年2 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現場查緝前述 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 啡包2 大袋(共190 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 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7.62 公克)、編號6 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 果總純質淨重33.81 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 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對同案被告薛 志強而言為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詳後述,且未引用第一點所述審判外陳述作為被告 薛志強論罪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4 7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孟佳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246 、267 、276 頁),被告薛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則 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是朋友「阿修 」拜託我順路去載的,孟佳威交給我的時候,我也沒有看, 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薛志強辯護略以 :由證人林博彥之證述,可知被告薛志強要幫朋友拿東西, 而且朋友沒有表示是什麼東西。查獲當時系爭紙箱確實是以 田字形摺角封住,必須打開紙箱才能看出內容物為何,而證 人孟佳威也證述他將紙箱放入白色BMW,2、3秒即遭警方壓 制,確實沒有告知被告薛志強紙箱內容物為何。本案海洛因 市價這麼昂貴,被告薛志強若真的是運毒手,怎麼可能對於 孟佳威交付的紙箱毫不確認紙箱內容物品是什麼、數量正不 正確或進行驗貨。由通聯紀錄確有「阿修」之人,被告薛志 強與「阿修」認識有一段時間,被告薛志強基於朋友情誼幫 忙拿取東西,並沒有違背邏輯之處,被告薛志強主觀上真的 不知悉載運的紙箱內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上述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孟佳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而除了後述爭點一(即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其要運輸 之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事實亦為被告薛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 頁),並 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何士弦於審判中證述本案監控及 查獲前後經過等情甚明(本院卷二第84至98頁),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第1 至 5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一卷第 43至47、49至54頁)、查獲現場照片8 張(警一卷第67至70 頁)、被告薛志強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 張(警一 卷第71頁)、警員蒐證照片142 張(警一卷第72至142頁)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690號鑑 定書(警一卷第186 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偵一卷第87 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20日刑鑑字 第110006986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97 至301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262900 號 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勘察相片等資料, 併偵卷第149 至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 年4 月18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4540號函及檢附偵查報 告(本院卷二第15至67頁)、本院111年 5月 2日審判筆錄 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本院卷二第10 0 至102 、109 至136 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一即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其要運輸之紙箱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定被告薛志強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詳細理由如下:
⒈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被告薛志強有 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是從毒品 來源在監控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我 們在遠端監控,分別在109 年10月11日2 時5 分發現運毒手 孟佳威、薛志強在這個據點有交易過程的影像,又在110 年 2 月13日19時1 分影像發現薛志強駕駛A 車載運1 箱及1 大 袋疑似毒品在據點交給運毒手孟佳威放置在B 車後座,雙方 交易後即離開。然後又在110 年2 月19日18時53分發現孟佳 威駕車在據點又跟薛志強駕駛A 車從事交易影像,研判近期 還會交易,我們就集結大批警力在據點埋伏守候,當天(指1 10 年2 月22日)他們確實又來,當場發現他們確實又有交易 毒品,才當場逮獲並查扣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 年4 月18日函及檢附之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本院卷二第15至67頁)及本院111年5 月 2 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 圖(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109至136頁)在卷可證。而觀 上述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①被告薛志強之A 車於109 年10月11日凌晨時間即2 時5 至6 分前往本案現場 ,而被告孟佳威之B車隨後亦於同日2 時45至47分前往本案 現場(本院卷二第21至24、100 頁);②被告薛志強之A 車 於110 年2 月13日19時1 分抵達本案現場,當時被告孟佳威 之B 車已停放在本案現場,之後被告薛志強於19時3 分許搬 運物品至被告孟佳威所駕B 車上,薛志強之A 車隨即於同日 19時4分駛離本案現場(本院卷二第25至28、100、109至123
頁);③被告薛志強之A 車於110 年2 月19日18時53至54分 駛離本案現場(本院卷二第29至32、101 頁);④被告孟佳 威之B車於110年2月22日19時31分抵達本案現場,被告薛志 強之A 車於110 年2 月22日19時45分抵達現場,警方見已打 開後車廂及搬運毒品,進入本案現場逮捕被告孟佳威、薛志 強,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本院卷二第33至67 、101至102、125至136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孟佳威審判 中證稱:A 車印象見過3 至4 次,那時候(110 年2 月22日) 「代天」聯絡我,叫我把東西拿到這地方(指本案現場), 他跟我說會有一台白色BMW來,我不知道紙箱內是什麼,但 我有懷疑過,因為他叫我不要打開,紙箱沒有封起來,有摺 角起來,我於偵訊中所述:「我到現場等待後,就有一部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車停在我旁邊,車上的駕駛下車主 動與我打招呼,叫我把紙箱搬給他,因為該駕駛是我在1 、 2 週前曾來同一地點載東西時見到過的,所以我就將紙箱搬 到他後車廂放」是照當時真實情況說的。110 年2 月13日是 「元哥」(林元鴻)請我去本案現場的,他說會有人來找我 ,會拿一袋東西放我車上,我沒有問是什麼,他有跟我說對 方是開白色BMW車子,他叫我將紙箱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 交界處田邊置放,與對方碰見時,我有跟對方說是「元哥」 請我來的,對方有載了一箱及一袋東西放到我車上,我就載 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390至394、41 0 至411 頁),且被告薛志強亦自承:我總共去過查獲地點 4 次,前面2 次是找朋友講事情,不知道朋友名字,談保養 廠糾紛,後面2 次即110年2月13日、22日都是「阿修」找我 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頁)。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薛志強曾多次駕A 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控之本案現 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廣場),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 告孟佳威碰面,被告薛志強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又 被告薛志強於110年2 月13日在本案現場,亦曾搬運紙箱及 一袋東西給被告孟佳威,而上述物品(未經警查扣無法確切 證明是否違禁物)是「阿修」指示被告薛志強前往交給他人 ,該物品另經「元哥」(林元鴻)指示被告孟佳威收受後載 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放置,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製造 查緝斷點,若是被告薛志強所自稱之筆記型電腦,何以須如 此神秘及麻煩?且被告薛志強於110年2 月22日再受「阿修 」之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拿取物品,被告孟佳威再次受運毒共 犯「林元鴻」及「代天」指示前往交付紙箱給駕駛白色BMW 之被告薛志強,經警當場逮捕被告2 人,並於被告薛志強所 駕A 車之後車廂內查獲被告孟佳威所交付之紙箱,該紙箱未
密封,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1塊。 ⑵被告薛志強之住、居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均 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又被告薛志強於案發前是與林博彥去 林園看車,看完要回仁武的路上,經薛志強邀約林博彥一同 前往橋頭講保養廠股東糾紛的事情等情,此經證人林博彥於 偵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薛志強亦自承 :110年2月22日17時6分「阿修」撥入叫我去橋頭拿東西, 我告訴他在忙晚一點再聯絡,我於18時11分回撥給「阿修」 跟他說19時多有空,再於18時38分回撥給「阿修」確認是否 需要我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9、270 頁),堪認被告薛 志強並非短途順路,而是受「阿修」指示跨越不同行政區, 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去拿東西即載運紙箱內物品(不是去 該址談保養廠糾紛),被告薛志強所辯:是「順路」去載的 等語,並非可信。又證人林博彥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證稱: 被告薛志強是邀我陪他去楠梓談保養廠債務糾紛,過程中接 到電話說人家要他去橋頭幫忙拿東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東 西,被告薛志強沒有說(本院卷一第417 至418頁),但其 於審判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薛志強講電話的內容 (本院卷一第418 頁),則證人林博彥既未聽到對方跟被告 薛志強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薛志強亦可能因自身利害考量或 不欲證人林博彥知道太多違法實情,而未據實告知證人林博 彥,況對方請被告薛志強幫忙拿東西,卻不說明是拿什麼東 西,被告薛志強也不問要拿什麼東西,亦有違常情,從而, 辯護人以被告薛志強未告知證人林博彥要去橋頭拿什麼東西 ,即直接推論並主張:由證人林博彥之證述,可知被告薛志 強要幫朋友拿東西,而且朋友沒有表示是什麼東西等語,自 非可採。
⑶被告薛志強既然特地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 載運紙箱內物品,且辯稱是受朋友「阿修」拜託而前往,則 其理當與「阿修」有相當情誼,並詢問「阿修」要去載運之 物品是什麼,取貨後要送至何處交給「阿修」,以順利完成 受託事項?然而:
①綽號「阿修」之人要被告薛志強拿取運輸的物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共11塊,且拿取的地點亦非超商、捷運站或其他 公共場所,而係偏僻地點的私人住所前廣場即警方所稱毒品 來源,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而被告薛志強自為警查獲時起 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對其所辯情節有利之證明即朋友「阿修 」此重要關係人,卻始終無法陳述「阿修」之真實姓名及住 址,並供稱:我不知道「阿修」的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 碼,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現在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資料可
供調查,「阿修」不是我的親屬,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找到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 76頁),堪認「阿修」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等資料不欲人知, 被告薛志強對於其稱呼為朋友綽號「阿修」之人,並無深切 瞭解之信賴關係。
②縱使被告薛志強欲稱綽號「阿修」(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此 種沒有深切信賴關係之人為朋友,亦不得容認、漠然或不在 乎之心態而共同做違法犯行,而應在行為過程中,積極避免 及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薛志強於本院審判中 就「阿修」委託載運物品部分之相關問題,供稱略以:「阿 修」沒有跟我說要拿什麼東西,名稱、數量、價值都沒講, 我也沒有問,也沒有查證是否違禁物海洛因,我也沒有看孟 佳威搬到我車上的東西是什麼,因為他也沒有說是什麼東西 ,看了也沒有用,我不覺得它有任何價值。若拿到東西之後 ,「阿修」說叫我先去忙我的事情,他會找別人找我拿。我 不了解也不過問為何他不請孟佳威直接送到「阿修」住處或 指定之處所,或以其他運送方式,他就是麻煩我幫他拿,沒 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 頁),顯然被告薛志強 在整個行為過程中,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 之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防止刑 事上不法結果發生之舉。
③綜合上述,被告薛志強所辯是因朋友「阿修」委託,沒有報 酬,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紙箱內物品 之行為,與其無法供述其所自稱之朋友「阿修」之真實姓名 及住址,沒有辦法找到「阿修」等情有所矛盾。又被告薛志 強對「阿修」並無深切瞭解之信賴關係,被告薛志強在整個 行為過程中,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之物品 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防止刑事上 不法結果發生之舉,自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故意隱瞞部分 實情,避免警方向上查緝其他共犯,且合理推論其實際上就 是受毒品集團綽號「阿修」之指示,為了被告薛志強不願坦 白供述之原因,而分工負責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之 物品。
⑷一般受託運送物品之情形,必對所運送物品之內容、數量、 性質、價值、運送期間等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以確保所 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且能受到妥善之保管,避免運送物喪 失、毀損或遲到,及遭託運人事後誤會受託人有侵占調包等 糾紛發生。況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輸、買賣將處以重 刑,已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而干犯法紀者,為避免遭查緝處 罰,無不隱密為之,是如有分工情形,分工者尤重彼此間就
買賣、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遭查獲之嚴重性確有 認識,縱使少數個案因運送人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 不要知道太多,而不明確知道全部上情,但至少也會知道運 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並就數量、運送期間及遭查獲之嚴 重性等情有粗略認知,以期運送人能妥善保管,並常相互掩 護及避免長時間停留,以免事跡敗露被捕。經查: ①本案被告薛志強、孟佳威參與運送而為警查獲之物品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該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 公克,純度89.8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事實,有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43至4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書(警一卷第186 頁)在卷可證,可見數量頗多。 ②證人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查獲)當時紙箱是田字形摺疊, 沒有完全密封,摺疊處還有空隙,打開紙箱發現是海洛因, 紙箱沒有用膠帶封起來,應該是打開過才摺疊的順序,沒有 像包裹一樣密封。那時候1 塊海洛因磚市價約150 萬元,( 該11塊海洛因)再分裝出去大約市價5、6千萬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孟佳威運送並交給被告薛志強之 紙箱並未以膠帶密封,不僅有空隙且可輕易打開查看,被告 孟佳威、薛志強若非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均可 輕易得知紙箱內之物品為雙獅地球標一帆風順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海洛因磚之數量更高達11塊,價值甚高。 ③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是駕駛A 車即白色BMW汽車前往,且 已有懸掛AYL-5978號車牌,然A 車上卻經警一併查獲AHH-07 89號車牌2 面,而原懸掛AHH-0789號車牌之車輛,經本院查 詢結果亦是白色BMW汽車,顏色、廠牌均與被告薛志強所駕 駛A 車相同,有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1頁) ,堪認被告薛志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物 品時,其車上亦備有其他車牌可更換以避免警方查緝。再者 ,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口袋等處扣得iphone手 機共4 支(警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薛志強並供述綽號「 阿修」是用FACETIME(蘋果公司的視訊通話應用軟體)撥打 到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薛 志強隨身攜帶多支手機,且其中黑色iphone手機更是用來與 「阿修」聯絡之用。
④此外,扣案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已 如前述,數量甚距,價值更逾千萬元,且係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則該毒品提供者及前往拿取該批毒品者勢必先行聯 繫確認及準備妥當,以避免查緝,絕非偶然成事,縱使綽號
「阿修」之人不能親自前往,當亦委託其可信賴之運毒手或 其他共犯前往拿取該批海洛因,以避免犯行曝光或被侵占調 包,豈會偶然臨時請託被告薛志強順路去載運該批海洛因磚 11塊。
⑸綜合上述事證,並參酌被告薛志強案發當時年齡已42歲,已 非年幼無知之人,更自稱曾從事加油站、送貨員及中古車買 賣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歷練,復有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本院卷二第269頁)等情加以 判斷,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控之 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於本案發生前 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110 年2 月22日即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當日,被告薛志強受綽號 「阿修」之指示,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物品, 之後經警方在被告薛志強車上紙箱內查獲之海洛因磚共有11 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數量頗多,且在未分裝前市價 即高達約1650萬元,價值甚詎。又盛裝上述11塊海洛因之外 包裝紙箱是田字形摺疊,亦未以膠帶密封,以方便前往取貨 運送者即被告薛志強得檢視運送物品之外觀及清點數量,並 確認收受及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自可合理推論「阿修」對 被告薛志強應有相當之信心,且完全不擔心被告薛志強發現 運送物品是政府嚴格查禁且價值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不害怕被告薛志強會報警或黑吃黑掉包,「阿修」始會委 由被告薛志強擔任運送之重責,被告薛志強對紙箱內物品是 違禁物即毒品,當已有所預見,但其基於不願坦白之某種原 因,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 下,仍在未查詢確認運送物品之情狀下(本院卷二第273 至 275 頁被告薛志強供述),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 並運輸之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 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發生之舉,而收取被告孟佳威所交付紙 箱(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並欲運送給綽號「阿修」或其指 定之人,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 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否認被告薛志強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法採 信。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是「明知」載運物品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 犯行。惟查:
⒈孟佳威部分:
⑴經本院逐一詳細檢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由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 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本案查獲時紙箱(內藏有海洛
因磚11塊)是田字形摺疊,未密封可輕易檢視內容物,且被 告孟佳威於查獲前一日已取得上開紙箱,被告孟佳威多次駕 車前往本案現場及證人何士弦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被告孟佳威雖「高度可能」就運輸之物品是海洛因確有認識 ,並欲運輸海洛因,公訴人上述主張固非全然無據。 ⑵然查,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 月23日偵訊中雖曾供述:我就 將紙箱搬到他(指被告薛志強)的後車廂放,警方就出現逮 捕我們,我知道紙箱內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 ,但其於同次偵訊中也供述:林元鴻有交待我運輸過程要小 心一點,不要打開來看,我當時知道是紙箱內是毒品,只是 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偵一卷第12頁),其於審判中亦供稱 :林元鴻有交代我,叫我不要打開看,那個東西是我去一個 很偏僻的地方拿的,是查獲後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那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他一直強調不要打開,叫我注意安全,從 我拿到紙箱,紙箱就是一直是警方查獲之狀態,我也沒有動 過,我知道紙箱裡面可能是違禁物毒品,我是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76 至278 頁)。則 被告孟佳威偵訊中關於我知道紙箱內是海洛因之陳述,經被 告孟佳威於審判中供述是指查獲後才知道,且依其上述偵訊 陳述前後文及其他供述內容(林元鴻交待被告孟佳威不要打 開看等情)觀之,並無詳細說明(如查獲前其曾私下打開看 過或警方查獲後告知)及補強證據可供判斷,自無法排除被 告孟佳威所稱其是在警察查獲後告知才知悉紙箱內是海洛因 之解釋空間。又證人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他們在交易過 程中,有沒有打開,這我不清楚」、「(問:從紙箱上面就可 以看出紙箱內容物是什麼,還是要打開)要打開」、「(問: 你們衝進去的過程或遠端監視有沒有拍到他們清點數量的過 程)這個部分沒有拍到,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 第87、89、96頁),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孟佳威確已知悉紙 箱內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 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及說明被告孟佳威對於 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 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孟佳威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 要打開看、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違禁物毒品 、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其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 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因其欠「林元鴻」 錢及賺取跑腿費抵債,基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 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孟佳威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 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認定被告孟佳威是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⒉薛志強部分:
⑴經本院逐一詳細檢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由本案查獲時紙箱 未密封可輕易檢視內容物、被告薛志強多次駕車前往該處及 同案被告孟佳威之陳述、證人何士弦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綜合 判斷,被告薛志強雖「很有可能」就運輸之物品是海洛因確 有認識,並欲運輸海洛因,公訴人上述主張固非全然無據。 ⑵然查,證人何士弦於審判中證稱:「他們在交易過程中,有沒 有打開,這我不清楚」、「(問:從紙箱上面就可以看出紙箱 內容物是什麼,還是要打開)要打開」、「(問:你們衝進去 的過程或遠端監視有沒有拍到他們清點數量的過程)這個部 分沒有拍到,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87、89、 96頁),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當日已看到紙箱內容物 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孟佳威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 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已明知運送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積 極證明及說明被告薛志強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預見違 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 毒品等違禁物及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其在無法 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基於 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併參前述),本院既 無法確信被告薛志強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 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而僅能認定被告薛志強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志強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孟佳威、薛志強 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孟佳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先後2 次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共2 罪)。
㈡核被告薛志強所為,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孟佳威與「林元鴻」、綽號「代天」等人間就上述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薛志強與綽號「阿修」間就上述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孟佳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
被告薛志強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開始 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孟佳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偵一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82、267、2 89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來源:
本案並無因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 ,此為檢、辯雙方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1 年2 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111 年2 月21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23日 函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9、241、243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 、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 ,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孟佳威、薛志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運輸之海 洛因數量頗多,固應受處罰。惟念本案被告2 人所運輸之海 洛因為警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實際造 成重大損害,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2 人均非運輸海 洛因犯行之主導者,而只是受支配完成指示任務之運毒手,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謀取 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 人為上述毒品之所有人或有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 ,縱被告孟佳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 薛志強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均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情難謂罪刑相當,而得認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累犯部分:
⑴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 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