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7號
CTDM,110,訴,437,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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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林明忠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戊○○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駐地:高雄 左營)之建築上士、被告甲○○為海軍一三一艦隊作戰第三 中隊(駐地:高雄左營)71艇電子上士;告訴人丙○○前服役 於海軍一四六艦隊班超軍艦(下稱班超軍艦),被告戊○○因 認前配偶與告訴人之間,有曖昧關係的情形,進而使得被 告戊○○與告訴人之間,心生嫌隙。
二、被告戊○○、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前於海軍權責機關申訴時 ,對該機關陳稱:「被告戊○○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 遇」等語,且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參加艦 指部在高雄左營海軍基地政教樓舉辦之月會等情節,被告 戊○○、被告甲○○竟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 誣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戊○○先於108年11月27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由被告戊○○接續於109年1月30日具 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
㈡嗣由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在接受橋頭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由被告甲○○虛偽陳述:伊親耳聽聞丙○○對 他人陳稱「被告戊○○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 語(下稱系爭言論),時間地點是伊於106年11月中旬 ,在海軍一五一艦隊政教樓(位在高雄左營海軍基地內) 參加艦指部月會之中場休息時等語,而被告甲○○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
㈢由被告戊○○、甲○○虛構告訴人於106年11月中旬的艦指部



月會中,對與會成員散佈前述不利被告戊○○的言語等情 節,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之嫌,欲使告訴人受刑事 訴追之危險。
三、然被告戊○○所提前述告訴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 處分,再經被告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參、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例 可參。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 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 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 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又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



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 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 ,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甲○○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艦指部洽談紀要 、被告戊○○、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戶籍資料、刑事申請 傳證狀、出庭作證書、艦指部109年3月16日函及所附之106 年11月月會現場照片、被告戊○○之刑事答辯狀、艦指部110 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艦指部公務電話紀錄、人數分配表、海 軍一四六艦隊110年4月13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其於108 年11月27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 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 甲○○出庭作證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109 年1月農曆過年前自被告甲○○處得知告訴人造謠,誤信被告 甲○○所言等語;被告甲○○固坦稱其於109年2月25日在橋頭地 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乙 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親耳聽聞系爭言論後告 訴被告戊○○,並未虛構內容,只是時間點記錯等語。伍、經查,被告戊○○前為艦指部之建築上士、被告甲○○為海軍一 三一艦隊作戰第三中隊(駐地:高雄左營)71艇電子上士;告 訴人前服役於班超軍艦,被告戊○○因認前配偶與告訴人間有 曖昧情形,故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心生嫌隙;被告戊○○先於 108年11月27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並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 證;嗣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述:伊親耳聽聞丙○○對他人陳稱「戊○○毆打妻子 ,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語,時間地點是伊於106年11月中 旬,在海軍一五一艦隊政教樓(位在高雄左營海軍基地內)參 加艦指部月會之中場休息時等語;被告戊○○所提前述告訴人 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戊○○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 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 海軍艦隊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軍他影一卷第139-140 頁)、被告戊○○109年1月30日刑事申請傳證狀(軍他影一卷 第147頁)、被告甲○○109年1月30日書立之同意出庭作證書 (軍他影一卷第149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 不起訴處分書(軍偵影卷第13-1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見軍偵影卷



第33-35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訴卷第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陸、被告甲○○所陳述有聽聞告訴人說系爭言論之事實應為虛偽: 一、被告甲○○雖稱其於106年11月9日月會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 論,地點係在海軍一五一艦隊政教樓所舉行,且係由林中 行中將所主持等語。然艦指部於106年11月9日所舉行之月 會,係在「艦指部2樓禮堂」所舉行,而該次月會係由艦 指部「蕭維民」中將所主持,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09年3月 16日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月會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軍 他影一卷第222-226頁,同審訴卷P143-144頁),核與被 告甲○○辯稱106年11月月會係在海軍一五一艦隊政教樓舉 辦,由林中行中將所主持等節明顯不符。參以被告甲○○供 稱其當時服役之艦隊主管係「許金騰少將,亦與上開函 文所示106年11月當時其所任職之海軍一三一艦隊艦隊長 為「郭治國少將不符,亦有前開海軍艦隊指揮部109年3 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其所指訴內容已有明顯瑕疵。參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服役於班超軍艦海軍一四六艦隊,而海軍 一四六艦隊於106年11月9日並未派員前往參加月會,且未 靠泊高雄左營乙情,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3月12日海艦 法務字第1100015210號函檢附之專題演講人數分配表、海 軍一四六艦隊110年4月13日海四六法字第1100004432號函 (見軍偵卷第27、31、37頁)附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指述 其沒有參加艦指部在高雄左營海軍基地政教樓舉辦之月會 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並未參加被告甲○○所指訴之艦指部 月會。
二、觀諸被告甲○○歷次陳述:
  ㈠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要作 證什麼?)(看稿念)106年11月中旬,在海軍151政教樓 ,當天是月會在宣導近期確認在中場休息時,親耳聽到被 告在講戊○○誹謗言論,他說戊○○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 外遇,並說他沒有去騷擾戊○○的家庭,我確認當時就是被 告說的,因為我也認識戊○○,他是我前單位的同事,我跟 被告不認識,因為有146艦隊背章,他又是雷逹中士,所 以我確定該人就是被告。(問:你何時跟戊○○說這件事情 ?)(看稿念)我是在109年1月快農曆過年前跟他說,我 剛好去洽公,遇到戊○○,順便關心他。(問:如何證明是 被告丙○○所說?)因為我看到他的背章、階級和名條,就 知道是被告了。」(見軍他影一卷第199-200頁)。  ㈡於110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 :林中行少將照片、108他31案卷第221-223頁月會說明函



及主持人蕭維民中將】經本署調閲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1 1月的月會,舉辦時間是106年11月9日,地點為海軍艦隊 指揮部2樓禮堂且主持人是蕭維民中將與你描述的都不一 樣,另外林中行少將外表及特徵也與你說的不一樣,怎麼 會這樣?)當時我有參加151政教的月會,我確定我當時 有在場。我再聲明,我確實有參加151政教樓的月會,林 中行少將我有親自看過他本人,在月會當天有看到他主持 。(問:【提示:108他31案卷第7頁】戊○○到本署提出申 告時並未提及106年11月的月會妨害名譽這件事情,請問 你是如何得知?)106年11月的月會是我確實有參加,至 於妨害名譽這件犯罪事實,是在月會中場休息時,我親耳 聽到的。」(見軍偵卷第48頁)。
  ㈢於110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106年11月中 旬我有參加月會,時間、地點為11月中旬海軍一五一艦隊 政教樓,由林中行少將主持官等語(見審訴卷第128頁) 。
  ㈣於110年10月4日具狀改稱經其在網路上查到之新聞,時間 應是108年間,地點是在海軍一五一艦隊政教樓無誤,但 無法確定是哪一場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被告甲○○提出 之聲請證據調查狀)。
  ㈤於該次庭期後本院依被告甲○○所述日期向海軍艦隊指揮部 調取106年至108年間海軍一五一艦隊政教樓舉辦之月會及 軍、風紀檢討會資料,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以110年11月4日 海艦法務字第1100067019號函覆在卷(見審訴卷第155-16 0頁),經被告甲○○聲請閱覽該資料後,其具狀改稱聽聞 系爭言論之時間為108年6月6日及108年6月13日等語(見 審訴卷第165頁被告甲○○提出之書狀),並於111年1月1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說是在106年下旬聽到告訴人 說戊○○之事,時間點我記錯了,實際是在108年6月等語( 見訴卷第54頁)。
  ㈥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可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一再堅稱其係於106年11月間在一五一政教樓月會 聽聞丙○○為系爭言論,然其後又改稱係於108年6月間在一 五一政教樓聽聞系爭言論,被告甲○○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被告甲○○就此雖辯稱其記錯時間云云,然查,被告甲○○於 109年2月間到橋頭地檢署為上開陳述時,所述聽聞系爭言 論之日期是106年11月間,與其後改口之108年6月間,不 僅相隔1年7個月之久,且年度及月份均迥異,況被告甲○○ 於該次陳述時,更是「照稿念」,顯見其已事先準備並擬 好欲陳述之內容,亦非一時慌張記錯及口誤之情形。又經



本院詢問何時發現時間點記錯乙節,被告甲○○供稱:法官 幫我調資料後發現等語(見訴卷第131頁)。依此,倘若 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發現時間點記錯, 何以被告甲○○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稱:「(問:你在何時 、何地聽到丙○○對他人陳稱「戊○○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 搞外遇」等語?)106年間在一五一政教樓軍紀月會聽到 丙○○對別人說這些話。(問:當天月會主持人是誰?)林 中行少將。」(見訴卷第55-56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 甲○○確認:「(問:你說在106年間在一五一政教樓軍紀 月會聽到丙○○對別人說這些話,但你方才又說是在108年 間聽到,到底你是何時聽到別人這樣說?)時間點我記錯 了,我是106年11月下旬的時候聽到丙○○說這些話。」( 見訴卷第56頁),可見被告甲○○再次變更說詞堅稱係在10 6年11月間在一五一政教樓月會聽聞丙○○為系爭言論,而 非108年6月間,又與前次陳述有所不符。
  ㈦嗣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時,被告甲○○又再次變更說詞 ,改稱其記錯了,應係108年11月間聽聞等語(見訴卷第1 05-106頁),時間點又與前開供稱之108年6月間不同。衡 情艦指部上開110年11月4日函文資料早於111年1月14日前 經被告甲○○閱覽,被告甲○○應有足夠時間可確認聽聞系爭 言論之時間點,又豈會一再更易說詞,堪信被告甲○○陳述 之內容並非出於記憶錯誤,而係渠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何況,經本院質之何以記得時間點為106年11月中旬乙 節,被告甲○○供承:因為我對106年印象深刻,算是我從 軍以來軍紀最多的時候等語(見訴卷第128頁),益徵被 告甲○○對其初始陳述之時間點記憶深刻,並無模糊或滋生 誤會之餘地。
  ㈧再者,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你要作證什麼?)...我確認當時就是被告(即 本案告訴人)說的,因為我也認識戊○○,他是我前單位的 同事,我跟被告不認識,因為有146艦隊背章,他又是雷 逹中士,所以我確定該人就是被告。(問:如何證明是被 告丙○○所說?)因為我看到他的背章、階級和名條,就知 道是被告了。」(見軍他影一卷第199-200頁)。依此, 被告甲○○既與告訴人毫不認識,依軍中每天辦理各種月會 、軍、風紀檢討會之頻率非少情形下,被告甲○○卻能於其 聽聞已長達2年餘之時間下,猶明確向檢察事務官指出告 訴人所為言論內容,甚至可明確指出時間、地點、月會主 持人為何人,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之被告甲○○從軍期間, 未曾服役於班超軍艦,有被告甲○○之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軍他影一卷第141-144頁),是被告甲○○與告訴人 非但不相識,亦不曾服務於同一單位,何以能於相距2年 餘之訊問庭猶清楚指出告訴人之階級、臂章、名字等特徵 ,亦與常情不符。據上,足認被告甲○○所陳述有聽聞告訴 人說系爭言論之事實應為虛偽。
柒、檢察官雖以被告戊○○關於在何地聽聞被告甲○○告知告訴人為 系爭言論乙節,與被告甲○○所述不符,且被告戊○○聽聞之時 間點亦有不合理之處,而認被告戊○○並非誤信被告甲○○說詞 ;並以被告戊○○、甲○○曾共事於同軍艦,並將戶籍設於同一 處所,兩人互相認識,且被告戊○○初始未提出證據,經橋頭 地檢署要求提出證據後,即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 ,以及被告戊○○針對告訴人造謠其毆打妻子等言論表示意見 時,均保持緘默等節,認定被告2人事先已就證述內容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然查:
一、被告戊○○之歷次陳述如下:
  ㈠於108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時表示欲對告訴人提 告妨害名譽,就此供稱:「(問:妨害名譽部分犯罪事實 ?)我因為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一審判決我勝 訴,就丙○○妨害家庭的部分我也有去向長官申訴,而且事 實都是經法院認定的(庭呈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閱後發還),但丙○○卻於今年7月間左右去 跟司令部說海軍艦隊指揮部蘇世霖少將是我的打手,還於 今年11月初去跟國防部司令部講說我方才提出之照片都 是我偽造的,後來司令部還组一個審査小組來調查我有無 偽造照片,所以我才得知此事,調査結果還沒出來。」( 見軍他影一卷第8頁)。
  ㈡被告戊○○於108年12月10日經海軍艦隊指揮部行政調查時被 詢問是否有毆打配偶一事,且於該次調查表示告訴人從10 6年9月至今侵害配偶權等語,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案件調查 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軍他影一卷第139-140頁),嗣於1 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妨害名譽 部分證據為何?)庭呈調查紀要(即上開海軍艦隊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我要調丙○○多次造謠我外遇說我打 前妻的不當指控,事實上是他介入我家庭。」(見軍他影 一卷第68頁),並稱:被告多次申訴很多人都有聽到,我 會補呈相關證據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70頁)。並於109 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表示可證明 告訴人曾於海軍部隊公開場合無故詆毀其私德,並檢附被 告甲○○出具之「同意出庭作證書」作為證物,有109年1月 30日刑事申請傳證狀及同意出庭作證書附卷可憑(在軍他



影一卷第147-149頁)。
  ㈢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大約在109年 1月農曆過年前跟我提及他作證的內容,時間是在上班時 候,在艦隊指揮部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109年 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甲○○在106.11月份以 後,曾告訴你丙○○說你毆打妻子、搞外遇?)(緘默)」 (見軍他影二卷第53頁);110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提示108軍他31號卷第七頁】你當時 告丙○○妨害名譽的犯罪事實為何?)他就亂說話,說我戊 ○○毆打妻子,還有跟1985申訴我,大概就這樣了。(問: 甲○○說106年11月中旬,由海軍艦隊指揮部在海軍一五一 艦隊政教樓舉辦之月會,在中場休息時甲○○親耳聽到丙○○ 說戊○○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甲○○並當場確認丙 ○○身穿海軍一四六艦隊、中士官階臂章,意見?)這是事 實。(問:你有在場?)沒有。(問:你沒有在場,怎麼 會說丙○○亂講話?)他講過太多了,我1985不止被調查1 次。是甲○○跟我講的。(問:所以你的告訴事實有依據甲 ○○上述的話?)我緘默。」(見軍偵卷第51-52頁)。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申告告訴人時,檢察官說 我的證據不足,要我回去再找證據。因為當時告訴人不止 一次在部隊散播,其他同事不願意作證,在109年在軍校 路外面靠近營區路邊攤餐敘時,我與甲○○提起這件事情 ,甲○○說願意幫我,所以我才申請要傳喚他出庭作證。當 時他說他在106年11月在海軍一五一政教樓月會時中場休 息時聽到等語(見訴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甲○○來洽公時我跟他述說很多苦處,他就跟我說106年 底在151的政教樓他有聽到。我們去找軍法官,軍法官建 議我們寫同意出庭作證書,不然檢察官不一定會傳喚證人 ,我不清楚甲○○的稿是何人寫的等語(見訴卷第126-127 、131頁)
二、依被告戊○○上開所述,可見其始終供稱係自被告甲○○處聽 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和戊○○是很好的同事,他面容憔悴,我看不下去才 出來作證,我沒有跟戊○○討論過。稿是我自己寫的,之前 沒有給戊○○看過。是我主動告知戊○○我聽到系爭言論等語 (見審訴卷第128頁;訴卷第127、299頁)相符,則被告 戊○○是否明知被告甲○○所述之內容係屬虛偽,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三、關於被告戊○○係於何處聽聞被告甲○○告知乙節,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軍校路外面營區路邊攤(見訴



卷第53頁),核與被告甲○○當次庭期供稱其係在艦指部告 知被告戊○○乙節雖不相符(見訴卷第55頁),然被告戊○○ 於偵查中陳稱:甲○○在艦隊指揮部跟我提到作證的事情等 語(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是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提 及其係在艦指部聽聞被告甲○○所述內容,核與被告甲○○所 述地點相符;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 聽到甲○○跟你說告訴人有在外面說『戊○○毆打妻子,跟同 事學妹搞外遇』,這件事情是在軍校路旁的麵攤?)這個 我就敢肯定在鑑指部的辦公場所講...晚上要餐敘時我才 把實際上講清楚」(見訴卷第122頁),是被告戊○○已說 明其除於鑑指部聽聞外,亦有於麵攤餐敘時聽聞,尚難排 除被告戊○○係因於準備程序時意思並未表達清楚,始未提 及係在艦指部聽聞,亦難以此遽斷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甲○○何時告知戊○○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乙節, 被告戊○○供稱係在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見軍他影一卷第 200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 )。又109年之除夕為1月24日,被告戊○○於109年1月21日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尚未提及本案誣告內容,依此,被告戊 ○○應係於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自被告甲○○處聽聞 。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意出庭作證書的日期 是109年1月30日。我當時聽到甲○○講完後,想了2個星期 才請甲○○來寫,我再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訴卷第123-12 4頁)。據此推算,被告甲○○應於109年1月16日即已告知 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間為系爭言論,確實與前開被告戊○ ○聽聞之日期有所不符,而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戊○○聽聞時 間點有不合理之處。然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同意出庭作證書的日期我沒有很掌握,當時軍法官有引導 他寫,可能有配合遞狀時間等語(見訴卷第123頁),是 同意出庭作證書上所載日期既有疑義,據此計算被告戊○○ 聽聞甲○○所述之時間點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亦難以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再依被告戊○○前開所述,可見其於108年11月27日提告之 初、108年12月10日經艦指部行政調查及109年1月2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僅係軍中申訴時 聽聞,並未提及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間為系爭言論乙事 ,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會補呈相關 證據後,被告戊○○遂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傳訊被告甲 ○○到庭作證,時間上之巧合,固然啟人疑竇,然被告甲○○ 否認作證時所持之文稿為被告戊○○所提供,亦否認被告戊 ○○事前知悉作證內容,業如前述,故難僅以時間上之巧合



,即推認係彼此事先合謀所致。
六、另依被告戊○○、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所示, 固可認被告戊○○、甲○○曾共事於同軍艦,並將戶籍設於同 一處所,彼此間有一定情誼,然無其他證據佐證   之下,尚難以渠等交情推論被告戊○○就被告甲○○虛偽陳述 乙節有犯意聯絡。再者,觀諸被告戊○○上開陳述,可見其 就告訴人造謠其毆打妻子等言論表示意見時雖保持緘默, 然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自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我就有聽同事說丙○○ 造謠我搞外遇,毆打前妻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卷第125頁 ),是被告戊○○於本案前即有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為系爭 言論,參以被告甲○○與被告戊○○有相當之交情,業據被告 2人供陳明確(見訴卷第52頁;審訴卷第128頁),是被告 戊○○於被告甲○○陳述其有聽聞告訴人說系爭言論後因此相 信被告甲○○,亦非毫不可能。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看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才知道甲○○跟我講的這件 事情經查證結果是不正確的等語(見訴卷第301頁),又 被告戊○○所提丙○○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戊○○雖有聲請再議,然並未針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 事實聲請再議,有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憑(見軍偵影卷 第25-27頁),可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述確實與聲請再議 內容相符,是被告戊○○所辯其誤信甲○○所述乙節,並非毫 無根據。綜合以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仍欠缺足夠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所述虛偽,被告2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戊○○係因其 主觀上採信被告甲○○所述而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 進而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甲○○在艦指部月會上,聽聞告訴人 造謠。
捌、被告甲○○指稱其有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情節,有上開不 符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戊○○與甲○○之交情甚佳,被告甲○○於 106年11月間已知悉此事卻隻字未提,反於相隔近2年餘始告 知被告戊○○此情,且被告甲○○在不認識告訴人之下,卻可清 楚指出告訴人之階級、臂章、名字等特徵,依被告戊○○之智 識、經驗,其對於被告甲○○所述理應起疑,衡情被告戊○○提 出告訴前,對於被告甲○○指稱內容應有所查證。被告戊○○當 時擔任軍職,如要查證告訴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 系爭言論並非難事,然被告戊○○自承其未確認告訴人有無參 加政教樓月會、未問過其他在場人有無聽過(見訴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被告甲○○單一說詞 ,即聲請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進而以被告甲○○所陳內容 指訴告訴人有為妨害名譽犯行。據此堪認被告戊○○主觀上或 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然被告戊○○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
玖、本案係由被告戊○○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甲 ○○並未提告,又被告甲○○係由被告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告訴之犯罪事實,方於橋頭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 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僅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難認有提告 訴、告發等申告犯罪事實之意。再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甲○○就被告戊○○提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 而,被告甲○○既無主動積極為申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拾、綜上所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主觀上明知甲○○ 所述內容為不實事項,事前曾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主動積極申告,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 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 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卷證標目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31號影卷,稱軍他影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影卷,稱軍偵影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19號卷,稱軍他影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83號卷,稱軍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稱審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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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