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7號
CTDM,110,訴,24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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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


梁健明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健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龍、梁健明韓曜州有賭債糾紛,其等相約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至韓曜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住處)向韓曜州索取賭債,並於該日21時17分許先後到 場,因韓曜州未如期還款,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梁健明先毆打韓曜州胸口1拳,再強押韓 曜州進入張俊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並在後座看顧韓曜州,俟張俊龍駕車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尖 山里某偏僻山區後,其等又強拉韓曜州下車,再以不詳方式 毆打韓曜州,致韓曜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 、右膝挫擦傷、疑似腦震盪、雙側眼眶瘀傷等傷害(另為不 起訴處分),韓曜州之行動自由遭張俊龍、梁健明以上開方 式予以限制約半小時後,張俊龍方駕車將梁健明韓曜州載 回系爭住處,且先駕車離去。嗣韓曜州梁健明在系爭住處 前獨處之過程中,韓曜州趁隙撥打電話報警而未出聲,員警 始循基地臺位置覓得梁健民韓曜州,而悉上情。二、案經韓曜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俊龍、梁健 明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0頁、第 124頁、第34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龍、梁健明於審理中坦白承認 (院卷第34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曜州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佳洧、沈政翰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院 卷第202頁至第239頁、第272頁至第29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列當日行車路線圖 、GOOGLE街景照片、高雄市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10報案紀 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 135頁至第167頁;院卷第4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認被告梁健明有手持鐵條 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被告2人有分持棍棒、鐵條毆打告訴人 ,並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為2萬9千元之本票1紙等語,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總共欠張俊龍及梁健明賭債 各16萬元、10萬3千元,張俊龍的部分,我是在賭完結算輸 贏後過1、2天,分別簽立4萬元及12萬元的本票給他,梁健 明的部分,我是在賭輸他7萬4千元後隔幾天,我們又相約在 張俊龍家賭博,梁健明稱前幾天我欠的7萬4千元賭債要先處 理,我才在張俊龍家簽7萬4千元的本票給他,並在本票上載 明到期日即還款日是109年4月27日,簽完後我們才繼續賭博 ,我又賭輸梁健明2萬9千元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35頁 、第48頁至第49頁、第124頁;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要與被告梁健民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韓曜州先賭輸我7萬4 千元,他為了想翻本,於幾天後之109年4月21日又約我及張 俊龍一起賭博,我跟韓曜州說,你前幾天的賭債還沒有還, 叫他先給我一些憑證,韓曜州就簽立7萬4千元的本票給我,



後來我們賭博,韓曜州又輸給我2萬9千元,我們就約定7日 後之109年4月27日還款等語(偵卷第124頁;院卷第200頁、 第320頁至第325頁)、被告張俊龍於審理中陳稱:我第一次 與梁健明韓曜州賭博時,韓曜州先輸給我12萬元,當下他 就簽12萬元之本票給我作擔保,後來我跟梁健明韓曜州又 相約在我家賭博,韓曜州又輸給我4萬元,我們當場結算輸 贏後,韓曜州就簽立4萬元的本票給我,並在其上記載到期 日即還款日為4月30日,後來我們才改成4月28日還款,我兩 次與韓曜州賭博時,韓曜州也都有欠梁健明賭債,我們通常 都是約定賭完後1至2週內還款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197頁 至第20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 頁),並有109年4月21日23時31分告訴人在張俊龍家簽立本 票之照片、告訴人簽立之7萬4千元本票(到期日為4月27日 )、4萬元本票(到期日為4月30日)、12萬元本票之照片為 證(院卷第171頁、第182頁;偵卷第39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在109年4月21日前,已先分別積欠被告張俊龍、梁健明 賭債各12萬、7萬4千元,並於109年4月21日相約賭博時,再 輸給被告張俊龍、梁健明各4萬、2萬9千元,而依其等間賭 博之默契及習慣,係輸家在賭博當日或1、2日內,應贏家要 求簽立本票,以此方式結算該次輸贏數額,同時作為賭債之 擔保,且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通常為1至2週,此見告訴人於 109年4月21日有簽立7萬4千元本票予被告梁健明,且其簽立 予被告張俊龍之12萬元、4萬元本票,其上票號為相近之「7 38726」、「738729」等情即明(院卷第182頁)。 ㈡至關於109年4月21日告訴人又再積欠被告梁健明2萬9千元賭 債部分,被告梁健明於審理中陳稱:我於109年4月21日即要 求韓曜州簽立2萬9千元的本票,與其簽立7萬4千元本票是同 一天等語(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張俊龍於審理中陳稱: 我於109年4月21日與梁健明韓曜州賭博時,韓曜州有再輸 錢給梁健明,我有看到韓曜州再簽2萬9千元的本票給梁健明 等語相符(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01頁),是被告2人 均表示2萬9千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所簽,而非 於案發當日遭被告2人在山上逼迫書立,據以否認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述。揆諸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時,其先前積欠被 告梁健明7萬4千元之賭債既尚未清償,卻又再次相約被告2 人賭博,其以小博大之翻盤意圖不言可喻,被告梁健明基於 彼此間之賭博默契及習慣,於再次賭博前自會要求告訴人先 簽立7萬4千元之本票,其見告訴人再次賭輸2萬9千元,翻盤 失敗,分別積欠被告2人高達10萬元以上之賭債未清償,數 額非小,依常理而言,被告梁健明應會要求告訴人一次簽齊



所有積欠賭債之本票,且為求還款方便,統一約定於7日後 償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言,非屬無據。又本件糾紛係起 因於被告2人於清償期屆至之109年4月28日前去向告訴人討 債時,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此際被告梁健明應已知悉簽立 本票對其債權而言,並無任何保證還款之效果,要無可能再 度逼迫告訴人簽立2萬9千元本票以示擔保,益徵被告2人供 稱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21日即簽立2萬9千元本票等節,應較 與事實相符。
 ㈢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有遭逼迫簽立2萬9千元本票乙節,先於1 09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積欠張俊龍、梁健明賭債,被 迫簽立2萬9千元本票等語(警卷第12頁);復於109年7月23 日警詢時改稱:我沒有欠張俊龍、梁健明賭債,我之前說我 有欠他們賭債,是我說錯,事實上是我有標到一個互助會, 張俊龍、梁健明知道我身上有錢,就向我恐嚇取財,逼我簽 本票,說我有欠他們錢等語(偵卷第35頁);再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時張俊龍、梁健明有準備2張本票及印泥要我簽立 ,2萬9千元的本票我是簽給梁健明等語(偵卷第48頁至第49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張俊龍、梁健明都有拿本票、印泥 出來,要我簽2萬9千元的本票給他們兩個等語(院卷第206 頁),可認告訴人對於簽立2萬9千元本票之緣由、張數、對 象等節,均數度證述不一,已難盡信。
 ㈣再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家洧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場處 理時,韓曜州只有說他被載到山上去打,沒說有被逼迫簽本 票的事情等語(院卷第274頁至第28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中證稱:員警到場時,我沒有跟員警說張俊龍、梁健 明有在山上逼迫我簽本票等語相符(院卷第236頁),堪認 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之第一時間,僅向員警陳稱遭被告2人押 上山毆打,而對遭迫簽立本票乙事隻字未提。復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見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可逕為執行名義 ,效力極大,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是倘告訴人係遭 脅迫簽立本票,為免被告梁健明在其無力償還債務之際,利 用本票裁定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自當於第一時間告知員 警,而無不據實以告之理。從而,告訴人稱其有於山上遭被 告2人逼迫簽立2萬9千元本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㈤又告訴人雖稱其係遭被告梁健明手持鐵條強押上車,且遭被 告2人分持棍棒、鐵條毆打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2人否認, 而該棍棒、鐵條亦均未扣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率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持前開工具。據此,公訴意



旨前揭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不影響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 認定,爰逕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 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半小時;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張俊龍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梁健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 (院卷第3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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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