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4號
CTDM,110,智訴,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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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軒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崇軒明知康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已更名為全球商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係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 公司名稱,未經康力公司及義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使用該名稱。詎黃崇軒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 號之犯意,自106年2月間不詳時日起,未經康力公司、義大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不詳廠商購入原料製作「苦瓜萃 取W12」(下稱本案產品),並自行在本案產品外盒上印刷 「製造廠: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里區○○ 路000號4樓」,「康力貿易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電話:(07)000-0000」等内容(下稱本案外 盒標示),以虛偽表彰本案產品之製造廠為義大公司,出品 公司為康力公司,並將製作完成之本案產品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2,7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陳○○魏○○李○○等 人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致生損害於康力公司及義大 公司之權益。嗣因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義大公 司陳述意見後,發現本案產品標示不符規定,再由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第254條之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 造商號貨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陳○○魏○○李○○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設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百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崇 軒)設於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黃崇軒設於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公司基本 資料(康力貿易有限公司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商 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產品 之包裝盒及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2日中市 衛食流字第10700006054號函附義大公司之陳述意見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本案產品,並在本案產品外盒上印製 本案外盒標示,且有透過李○○陳○○魏○○對外販售,然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 物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智訴卷一第33至37頁,智訴卷二第50頁):   ⒈我在105年7月開始販賣本案產品,當時由我母親出面向 汪○○借用康力公司的名義,我在105年11月下旬才知道 康力公司從「康力貿易有限公司」更名為「康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後我也沒有再繼續販賣本案 產品,但因為先前有流通出去,其他人販賣的時間可能 是起訴書所寫的106年2月。
   ⒉本案產品中裝的是苦瓜萃取膠囊(下稱本案膠囊)的裸 包,是我向呂○○購買的,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茵公司)是苦瓜萃取粉的製造商,有跟義大公司簽約 填充膠囊(下稱綠茵膠囊)、製造為裸包,綠茵公司再 簽約將綠茵膠囊的裸包出售給互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互發公司),互發公司用自己印製的紙盒包裝綠茵膠囊 裸包販賣(下稱互發產品,品名為苦瓜萃取膠囊,偵卷 第51至55頁),呂○○是互發公司的員工也是我的前女友 ,所以我向呂○○購買綠茵膠囊的裸包沒有簽約,我認為 經過呂○○的同意我就可以販售本案產品,而且綠茵膠囊 的製造商是標示為義大公司,所以我也把義大公司印製 於本案產品的外盒。
   ⒊我當時的認知是已經取得康力公司的授權,且以為本案



產品只要按照食品安全法標示、非偽藥、是合法取得, 就可以販賣。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審智訴卷第37至45頁;智訴卷一 第179至183、227至234頁,智訴卷二第50至51頁):   ⒈本案產品上之康力公司標示字體較大,足使人認知康力 公司為本案產品之經銷商,則康力公司為本案產品包裝 外盒之製作名義人,而被告係取得康力公司負責人汪○○ 之同意而使用該公司名稱作為經銷商,並無未經授權使 用之情形。康力公司負責人汪○○雖否認有出借康力公司 名義給被告使用,但依證人陳○○證述及康力公司帳戶的 交易紀錄、開通網路銀行的時間,均與被告所述於105 年7月間向汪○○借用康力公司的時間吻合,且康力公司 雖於105年11月間更名,但汪○○並沒有限定出借期限, 且被告於康力公司更名前也已停止販售本案產品,被告 亦無逾越授權期限。
   ⒉本案膠囊是被告向證人呂○○購買的,有雙方談論價格過 程的對話紀錄可佐,當時因呂○○的母親反對被告與呂○○ 交往,故互發公司不可能開出貨單給被告,但被告確實 經呂○○的同意取得互發公司的綠茵膠囊,檢方應舉證證 明本案產品之內容物並非由義大公司製造,始能認定被 告將非屬義大公司製造之綠茵膠囊僭稱為該公司所製造 。
   ⒊被告雖未獲得義大公司的授權販賣本案產品,但義大公 司並不會知道互發公司或其下的通路商如何銷售苦瓜膠 囊,畢竟義大公司只有對綠茵公司負責,綠茵公司再找 下游公司銷售,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 而僅有民事責任,否則互發公司既未與義大公司簽定契 約,亦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所稱製造廠商,係指最後將原料製成產品之廠商,製 造廠商標示僅為事實上之標示,並非法律授權之意,被 告向呂○○取得由義大公司代工製造的綠茵膠囊後,未經 任何調整即裝入本案外盒內,其在本案外盒標示記載製 造廠為義大公司,為理所當然並遵守法律規定之行為。五、經查:
  ㈠被告有委託不詳廠商在本案外盒上印刷本案外盒標示內容,並有透過李○○陳○○魏○○等人,以1盒定價2,700元對外販售予消費者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智訴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李○○陳○○調詢及偵查中、魏○○於調詢中所述(警卷第23至26、27至33、39至45、65至70頁,偵卷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設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產品照片、證人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百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崇軒)設於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設於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06054號函附義大公司之陳述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9、37至38、55至64、73至78、99至101、109至133、137至143、155、159至172頁,偵卷第33至38頁)等件可佐。另康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汪○○),於105年10月17日更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於109年5月25日更名為全球商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惠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警卷第159至167頁)。是以上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㈢本案外盒標示性質為私文書,康力公司為本案外盒標示之製作名義人,義大公司則非本案外盒標示之製作名義人:   ⒈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



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 者,應標示生產系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食品業者依法應於食品外包裝標 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具有表彰食品製造商 、經銷商人別訊息與聯絡方式之作用,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
   ⒉觀諸扣案之本案產品照片(智訴卷一第59至63頁),關 於康力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示部分,雖未於本案 產品外盒上標示康力公司就本案產品之地位(例如總公 司、經銷商),但依本案標示內容整體資訊以觀,可知 康力公司之標示係在表彰為該公司為本案產品之國內負 責廠商、經銷商;關於義大公司名稱、地址標示部分, 則有明確標示該公司就本案產品之地位為製造商。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外盒標示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 客觀上本案產品既以康力公司為經銷商,而本案外盒標 示之目的主要在於提供消費者購買時之參考資訊,則康 力公司作為經銷商,即為有權製作本案外盒標示之製作 名義人,至於義大公司部分,因僅係遭標示為製造商之 客體,故應認義大公司就本案外盒標示並非製作名義人 。從而,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 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行為,即應以被告有無權利使 用康力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外盒標示供販賣本案產品為斷 。至於本案產品內容物是否確為義大公司所製作、被告 是否得以將義大公司標示為本案產品之製造商,則是被 告就本案外盒標示是否有標示不實之問題。
  ㈣就本案外盒標示關於康力公司部分,被告是否無製作權,尚非無疑:   ⒈證人汪○○於調詢中證稱:康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牙科 材料及儀器買賣,與義大公司無生意往來,我不認識被 告,我沒有看過本案產品,依提示之本案產品,有效期 限為108年11月13日,回推3年,可知製造本案產品的時 間,康力公司已經更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上已經沒有康力貿易有限公司了,且本案外盒標示內容 中關於康力公司的地址、電話也都不是正確的等語(警 卷第89至9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康力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康力公司營業項目為販售有關 牙科的醫療器材,沒有在販賣保健食品等語(偵卷第19 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 我認識陳○○,並曾經請他辦理申請玉山銀行的貸款,我 沒有印象康力公司有臺灣銀行帳戶,也不知道有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不記得有跟陳○○一起到臺灣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我無法確認有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就 算有也是很少用,我也不知道為何該康力公司的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會在陳○○那裡;就算我有同意交付帳戶給 陳○○或被告使用,也不會是同意他們使用康力公司的名 義,在康力公司變更為康力科技、全球商聯之前,我都 沒有授權給他人使用康力公司的名義;我之前沒有看過 本案產品,康力公司的營業項目是牙科器材,陳○○沒有 跟我提過要借用康力公司名義、生產本案產品等語(智 訴卷一第203至210頁)。是證人汪○○於偵審中均一概否 認曾經有出借康力公司之名義予被告使用於販賣本案產 品、印製本案外盒標示,亦否認曾經申辦康力公司之臺 灣銀行帳戶、更未曾交予被告使用。
   ⒉證人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曾經在 星展銀行工作而認識汪○○,我有幫他辦理過玉山銀行的 貸款,也曾經當面跟汪○○說,被告的女朋友是互發公司 負責人的女兒,他們有一項產品想做看看,因為康力公 司的營利登記裡面有銷售健康食品,我就去找汪○○說被 告想要賣健康食品,也有講是要賣苦瓜萃取W12,先借 用康力公司的名義,如果可以,以後再自己申請公司行 號,汪○○有說好,且說預計以後要將康力公司更名就先 不用寫授權書汪○○也有說因為要換公司名稱了,所以 這段時間可以先借被告使用,而且如果產品出問題,他 不會負責,我也有告訴被告只能使用幾個月而已,但沒 有明確講可以用到什麼時候,汪○○也沒有明確講什麼時 候康力公司要更名;康力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是在汪○○ 家,因為擔心有客戶去他家,所以要求不要借用康力公 司的地址;另外也有請汪○○提供康力公司的帳戶,汪○○ 就提供康力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他說那個帳戶已經2 至3年沒有使用,可以提供給被告使用,因汪○○覺得提 供銀行大小章比較麻煩,就申請網路銀行給被告使用, 企業晶片卡也在當天拿給我,網路銀行的密碼是我們回 到家裡再去變更的,變更時也需要汪○○提供身分證字號 ;我有拿一份本案產品給汪○○看,本案產品上市後,也 有帶被告去汪○○的辦公室讓汪○○認識等語(智訴卷一第 210至215頁)。因證人汪○○陳○○所述不符,經雙方當 庭對質後,證人汪○○仍稱:我沒有印象證人陳○○所述之 事,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聯繫,不會到連公司要換名字也 跟陳○○講,也沒有必要講,我沒有跟陳○○說過把康力公 司名稱借他、公司地址不適合寫我們家等語(智訴卷一 第216至217頁),則2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何者較高,



即應依卷內其餘事證綜合判斷。
   ⒊證人汪○○雖全盤否認有將康力公司名義出借予被告製作 、販賣本案產品,然依被告提出之康力公司臺灣銀行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通知書、往來明細照片(偵卷第57、 59頁),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1月17日高雄營字 第11000056591號函暨所附康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及申辦網銀資料(智訴卷一第85 至91頁)等件,可知康力公司確實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且該帳戶於102年4月間有與牙科器材公司交易之紀錄 ,於103、104年間均無交易紀錄,並於105年7月20日有 申請網路銀行之紀錄,再於105年間之7月25日至11年16 日間有多筆網際轉帳紀錄。而依一般銀行辦理公司金融 帳戶之申請異動,均應由負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相 關證明文件辦理等常情,證人汪○○身為康力公司之負責 人,其證稱完全沒有印象開設、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等語,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背,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⒋反之,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異動情形 ,恰與證人陳○○所證稱汪○○告知其該帳戶於105年7月前 ,已有2至3年未使用,於105年7月間由汪○○親自申辦網 路銀行服務後,提供予被告使用,即有多筆交易紀錄等 節相符;且證人陳○○證述汪○○要求使用康力公司名義時 不要使用康力公司之真正登記地址乙節,亦核與本案外 盒標示之康力公司地址並非該公司真正地址乙節相符。 是此部分堪信陳○○確曾為被告出面向汪○○借用康力公司 名義與帳戶進行本案產品銷售之意。
   ⒌雖證人陳○○另證述汪○○同意出借康力公司名義,係因康 力公司變更名稱之前同意暫時將康力公司名義借予被告 ,且明白表示不願意為被告之產品負責任,而足認汪○○ 出借康力公司名義乃有期間之限制。然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何時知悉康力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已更 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明確知悉其受康力公司 授權使用名稱之終止時間,無權再使用「康力貿易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外盒標示販售本案產品,是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論康力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更名前後, 被告以康力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外盒標示販售本案產品 ,均難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號或販賣偽造商 號之貨物之故意。
  ㈤就本案外盒標示關於義大公司部分,被告是否具有標示不 實之故意,亦非無疑:




   ⒈被告自陳其取得本案膠囊之方式,係向呂○○取得互發公 司之綠茵膠囊裸包,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互發公司是我們家的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偵卷第 29頁的文字是我寫的,也有經過我父母、弟弟的同意, 當時我是互發公司的會計、做行政工作,綠茵公司為互 發公司的上游,我們向綠茵公司購買綠茵膠囊販售,義 大公司是幫綠茵公司代工生產綠茵膠囊的裸包,互發公 司向綠茵公司進貨收到綠茵膠囊的時候,會將一整批貼 好標籤的裸包交給我們,互發產品外包裝在製造商部分 會寫義大公司,但義大公司不會知道代工產品的外包裝 ,我有提供被告綠茵膠囊,也有提供產品資料給被告, 但我沒有經過義大公司的同意,也沒有事先告知綠茵公 司,綠茵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我把綠茵膠囊提供給 被告,並有幫忙提供一些資料給被告;互發公司有跟悠 活長青公司、綠茵公司簽訂授權書與訂購單,但被告沒 有簽類似的授權書,我把綠茵膠囊裸包交給被告時也沒 有簽訂購單,之後綠茵公司知道這件事,有將本案產品 有送回互發公司銷毀;雖然我有將綠茵膠囊裸包交給被 告,但我無法確定被告販售的本案產品是不是我提供的 綠茵膠囊裸包等語(智訴卷二第23至33頁)。其所述核 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⒉且關於證人呂○○有提供被告綠茵膠囊乙節,卷內並有被 告提出呂○○回覆文(內含一張綠茵公司出貨單客戶聯影 本,客戶為互發公司,品名為苦瓜萃取粉膠囊,偵卷第 29頁)、互發產品外盒照片(其上標示之製造商為義大 公司,偵卷第51至55頁)、授權協議書與訂購確認單( 互發公司委託悠活長青有限公司經銷產品,需在苦瓜萃 取粉行銷資料使用綠茵公司商標,由綠茵公司授權互發 公司、悠活長青公司使用;互發公司有向綠茵公司訂購 綠茵膠囊紀錄,審智訴卷第47至57頁)、電子郵件紀錄 (呂○○寄送苦瓜萃取膠囊專利書及衛教建議予被告,智 訴卷一185至187頁)、苦瓜卒取膠囊SGS檢驗報告(智 訴卷一第189至194頁)、LINE對話紀錄(智訴卷一第19 5、241至243頁),足證綠茵公司係委託義大公司製造 綠茵膠囊,互發公司向綠茵公司購得綠茵膠囊後,證人 呂○○再以家庭事業工作之便,透過非正式簽約方式將綠 茵膠囊交予被告等事實為真。
   ⒊而關於被告販售本案產品內裝之本案膠囊,是否即為綠 茵膠囊乙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表示因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表示目前尚無公告或公布苦瓜胜肽之檢驗方



法,故無執行案内檢驗項目之依據;綠茵公司則函覆以 該公司並非檢驗分析機構,至多僅能檢驗本案產品內容 物是否含有綠茵公司專力技術之苦瓜生態,且本案產品 過其許久,亦會影響檢測結果與可信度;義大公司亦表 示其僅為代工製造商,無法鑑定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12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1043191900號函、綠 茵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1 月18日回函暨所附食品委託加工合約書(智訴卷一第13 5至136、155、175至177頁)可佐。故本院並未將扣案 之本案產品送內容物之鑑定(辯護人亦於審理中表示捨 棄送鑑定,智訴卷一第218頁),是依卷內證據現有資 料,尚無法判斷本案產品內裝之本案膠囊是否即為綠茵 膠囊,則本案外盒標示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即無從判定 。
   ⒋固然被告並非透過正式契約方式向互發公司購得綠茵膠 囊,然其信任證人呂○○提供之綠茵膠囊資訊後,將綠茵 膠囊製作為本案產品之行為,乃基於其主觀上信賴向證 人呂○○收受的綠茵膠囊裸包確為義大公司所製作,則在 本案別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將取得之綠茵膠囊調整成 分、或另行向不明廠商取得成分不明之膠囊裝入本案產 品外盒內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外盒標示將義大 公司登載為製造商乙節,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 行,併此敘明。
  ㈥是以,被告固有製作本案產品並印製本案外盒標示之行為 ,然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故意,且亦難認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縱然被告之行為對於康力公司、義大 公司可能產生不便,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或食 安法規甚至公平交易法行政責任問題,尚非刑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罪或業務登載不 實罪所得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販賣本案產品並於該產品外 盒印刷本案外盒標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 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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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