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9號
CTDM,110,易,229,202207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生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生李佩嬬原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逸」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李佩嬬曾自民國107年8月間 開始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劉福 生於110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大樓前馬路上此一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接續對李佩嬬稱「107年8月你當主委,當主委, 一毛管理費都沒繳,作假帳,貪污公共基金」、「你當大樓 主委敢做假帳、貪污」、「你管理費沒繳拉、做假帳拉、貪 污公款拉」等語,指摘李佩嬬積欠本案大樓管理費未繳納、 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將本案大樓公共基金中飽私囊等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指 摘毀損李佩嬬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李佩嬬之名譽。二、案經李佩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被告劉福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三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 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如犯罪事實欄所 指摘告訴人李佩嬬之事均屬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並曾自107年8月 間開始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被 告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107年8月 你當主委,當主委,一毛管理費都沒繳,作假帳,貪污公共 基金」、「你當大樓主委敢做假帳、貪污」、「你管理費沒 繳拉、做假帳拉、貪污公款拉」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 供述屬實(詳易一卷第91頁;易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5-7頁),且有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詳易一卷第55-6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三卷第43-48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所指摘告訴人未繳管理費、製作不 實財務報表並貪污本案大樓公共基金等事均為真實,且提出 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及會議記錄暨相關收 據、公共基金存摺內頁影本、工作紀錄、被告就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提出檢舉之相關函文暨裁罰紀錄等多份資料,為其佐證( 詳審易卷75-321頁;易一卷第99-107;易三卷95-157頁)。 惟查:
 1.被告指摘告訴人積欠管理費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另案審判程序已證稱:伊管理費都有繳 納,只有其中1、2期延遲,但沒有超過大樓規定的3個月等 語(詳易二卷第4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包含



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欠繳明細、本案大樓財務報表或存摺明 細針對住戶欠繳管理費所為記載之相關文件,以及被告暫代 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欠繳管理費之人提出訴 訟之相關函文),其中欠繳明細表僅記載蘇學良蘇博人、 潘秋鴻等人欠繳管理費(詳審易卷第185、209頁),前揭財務 報表或存摺明細則僅記載該月份大樓住戶欠繳管理費之總額 ,而未記載欠繳人之身分(詳審易卷第195-207、217頁);至 於被告對欠繳人提起訴訟之函文,亦僅載有被告對陳志忠蘇學良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暨嗣後撤回起訴等情(詳審易卷 第187-193頁)。是被告提出之文件或佐證資料,均未記載告 訴人本人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形。準此,自難認被告此部指 摘屬實,或認其已為合理查證。
 2.被告指摘告訴人製作不實之本案大樓財務報表並私吞本案大 樓公共基金部分:
 ⑴首先,觀諸被告所提出本案大樓於107年7月以前之管理委員 會財務收支月報表、會議記錄、相關收據或函文、公共基金 存摺內頁影本、工作紀錄等文件(詳審易卷第81-95、123-17 5、181-183、195-217、247-299頁;易三卷95-157頁),均 係告訴人於107年8月開始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前之文 件資料,不僅均非告訴人所製作,亦未見告訴人於其上核章 。衡酌告訴人在該些文件資料製作之期間既未擔任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該些文件所載之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作情形 ,顯與告訴人無涉,自無從以該些文件認定告訴人有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或貪污公共基金之行徑,先予敘明。 ⑵再者,被告雖復提出本案大樓於107年10月以後,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之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詳審易 卷第301-321頁),為其指摘內容之佐證。惟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告固主張該該些月報表針對大樓每月管理費收入所記載之 收入金額,均未達大樓每月應收管理費之總額,卻又未列出 每月份欠繳管理費之數額,足見報表不實云云(詳易一卷第1 67-16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大樓針對 每月管理費之收入,僅於月報表記載當月份實際收取之數額 ,不會將欠繳數額列入,管理室另有保存每月欠繳管理費之 明細等語(詳易三卷第51-52頁)。衡酌社區大樓每月均有住 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此實為正常。是上揭報表針對每月管 理費收入所記載之收入金額,未達大樓每月應收管理費之總 額,亦不足為奇;縱使報表上未再增列欠繳管理費之項目, 管理委員會亦僅需另針對欠繳管理費之明細造冊列管即可, 並無礙於本案大樓之財務管理,亦無所謂報表不實之問題, 遑論有何管理委員中飽私囊之虞。被告此部主張,尚不足採




 ②被告雖再辯稱該些月報表針對大樓機械車位支出,記載每月 均須支出機械車位保養費或年度安檢費用,然此筆費用本應 由本案大樓20位機械車位之車主負擔,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 卻以大樓公款支出,顯係圖利自己云云(詳易一卷第167-168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亦證稱:管理委員會並未以公款 支出機械車位保養費或年度安檢費用,而係從機械車位車主 另繳納費用之機械車位專戶支應,此從審易卷第301頁之月 報表顯示機械車位專戶上月餘額為28,701元,加上該月份之 機械車位車主所繳納之收入1,200元(即報表上之機械車位收 入),扣除該報表所載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年度安檢費用共 計11,000元,核與報表所記載當月機械車位專戶餘額18,901 元相符,即可得知等語(詳易一卷第5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107年10月份以後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表(詳審易 卷第301-321頁),其中針對機械車位保養費或年度安檢費用 之支出,不僅未見如被告所稱係自大樓公共基金餘額帳戶支 出,反而報表上所記載之每月機械車位專戶上月餘額,加計 該月份之機械車位收入,扣除當月份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年 度安檢費用後,金額均與報表所載之機械車位專戶當月餘額 相符,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吻合。由此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為真,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就機 械車位保養費及年度安檢費用,均係以機械車位車主另繳納 費用之專戶,專款專用,並未如被告所指係以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自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製作不實報表或圖利之問題。 ③被告縱又再主張上開月報表記載大樓每月均須支出警安保全 服務費,然本案大樓早已聘請磐石保全公司,卻又另找警安 保全公司負責大樓事務,顯係背信云云(詳易一卷第166-167 頁)。惟衡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亦供稱:警安保全確實係於告 訴人上任前即已聘用等語(詳易三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同(詳易三卷第52頁)。則警安保全既 非告訴人在任期間所聘用,被告主張告訴人對此有背信行徑 ,即難認可採,上開月報表記載每月需支出警安保全公司之 服務費,亦無不實。
 ④被告復主張前揭月報表雖記載每月有收入泰利建設公司給付 之管理費738元,然泰利建設公司每月均係以匯款或轉帳方 式給付管理費與本案大樓,因此泰利建設公司所給付之管理 費應列入大樓每月固定收入之管理費項下即可,月報表卻就 泰利建設公司給付之管理費另增列項目記載,顯係雙面收入 云云(詳易一卷第167-16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 亦證稱:因大樓住戶係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泰利建設公司則



係以匯款支付,基於給付方式不同,報表方分開記載等語( 詳易三卷第54頁)。衡酌被告上開既亦已供稱泰利建設公司 係以匯款或轉帳給付管理費,則告訴人基於泰利建設公司給 付管理費之方式與一般住戶不同,將泰利建設公司給付之管 理費在報表上另列項目記載,確屬合理,且更能讓住戶一目 瞭然。是被告上開所指,僅係報表記載方式之問題,其針對 上開報表之「管理費收入」(即收自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欄位 所記載之收入數額,是否已包含泰利建設公司所繳納之金額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僅以該報表另外列出泰利 建設公司管理費收入之項目,即指摘告訴人浮報管理費收入 。
 ⑤最後,被告固另主張本案大樓108年8月份之月報表(詳審易卷 第321頁)記載該月支出大樓管理員薪資46,395元,然本案大 樓管理員薪資在該時期固定為每月46,000元,顯見上開記載 確屬不實云云(詳易一卷第16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 程序已證稱:因每年8月份係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月 份,當月會有一些保全公司之代墊款需支應,方會如上揭報 表所示,除支出大樓管理員薪資46,000元以外,額外支出39 5元。衡酌被告提出之上開報表(詳審易卷第321頁),針對其 所指此筆46,395元支出,其名目係記載「人員薪資+代付款 」,可見從報表之記載已明顯看出此筆支出非僅支應大樓管 理員薪資,尚包括其餘代墊款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述應非無據。被告在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下,僅以該報表此 筆支出之金額超過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總額,即謂報表不實 或指涉告訴人將公共基金挪為私用,亦無足採。 ⑥據此,被告針對本案大樓107年10月以後之管理委員會財務收 支月報表(詳審易卷第301-321頁)所為之主張,不僅客觀上 無從認定報表有何不實或告訴人有何挪用公共基金,且實際 上僅係報表未依照被告要求之方式記載,甚或從報表之記載 名目或金額即可看出報表並無不實,是亦無從以被告提出上 開報表,即認其對告訴人之此部指摘業經合理查證。 ⑶此外,被告於告訴人任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向 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公共基金餘額相關資料未果,向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曾因此遭主管 機關裁罰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3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2523200號函所附被告陳情之歷次收案全部資 料為佐(易一卷P225-477),堪信屬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稱:管理委員會並非不同意被告調閱公共基 金餘額資料,但因程序上僅能讓被告繳費後由管理委員會影 印交與被告,被告卻希望自行將整本資料取走拷貝,方衍生



公共基金餘額資料調閱之相關爭議等語(詳易三卷第53頁), 固亦可看出被告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曾就公共基金餘 額資料調閱之程序發生爭執導致其無法順利調閱。惟查,從 被告尚可提出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本案大樓之多份財務報 表,即可發現在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 並未一概規避被告身為住戶之監督。又被告倘僅針對調閱公 共基金餘額資料之程序有所指摘,或屬情理之中,然此並不 代表被告得僅以上開調閱資料之程序問題,遽認告訴人製作 不實之財務報表,遑論任意指涉告訴人個人將公共基金中飽 私囊。是以縱使被告與管理委員會有上開調閱公共基金餘額 資料之爭執,亦無從認定其所指摘之內容屬實,或認其對所 指摘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責。
 ㈢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帳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事關大樓住戶之權 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或監督,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 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而要求相關人員有所說明,然 若未經合理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 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所指摘之言詞,不僅客觀上無從認定屬真實,從其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其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或已有合理懷 疑,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認其所為屬該款規定之不罰情形,或認其係依同法第311條 之規定善意發表言論。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言語反覆指摘告訴人,係基於 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 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其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 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有所齟 齬,即率而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使大樓住戶或現 場聽聞之人可能誤認告訴人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竟積欠管理費或將公共基金挪為私用,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貶 損非輕;且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係於本案大樓前馬路此一大



樓住戶或一般行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未經合理查證即 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語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 度,以及被告在案發前曾因多起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暨誣告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甚至於109年間即曾以類似之言語對告訴人妨害名譽 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易三卷第85-9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之前科素行;暨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退休金與 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 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三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亦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你偽造文書, 你在健仁上班開偽造文書」、「開偽造文書來給我騙錢,我 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一堆錢,繳給你開偽造來騙錢,你在 那做護士哪有什麼」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可佐(詳警卷第5-7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誹 謗犯嫌,辯稱:伊當時不是罵告訴人偽造文書,而是罵健仁 醫院偽造文書等語(詳易一卷第91頁)。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針對此部分之案發過程證稱: 當時被告係指摘健仁醫院及該醫院之執行長李秀香偽造文書 等語(詳易三卷第5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案發時 究係指摘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抑或僅係指涉告訴人任職之 健仁醫院偽造文書,已非無疑。
 ㈡何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對話之初固曾先指摘告訴人:「你偽 造文書,你在健仁那邊上班開偽、偽造文書」等語(詳易三 卷第44頁勘驗筆錄),似指涉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但觀諸 被告嗣後指摘之詳細內容及全文脈絡,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畫 面,顯示被告係對告訴人稱:「我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



、繳、繳好幾十,好幾十,給你們醫院開偽造文書」、「你 健仁有詐過健保費嗎?報紙過去有報過。連義大也有。在這 邊講,很兇喔!那個董娘秀香,我敢說白的,開偽造文書 來給我騙錢,好膽耶!蛤!我如果沒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 一堆錢,結果你健仁開偽造來騙錢,你今天在、在那邊做什 麼,護士,還有什麼,我繳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101年可 能為了要我繳,繳一堆錢讓你們這些,健仁過去、過去騙過 健保費,連義大醫院也騙過健保費」、「你健仁李秀香,有 騙健保費嗎?拿偽造的。蛤!日期,103年的1月17日我去驗 傷,報兩個警察,其中一個警員,蛤!診斷書1月17日,到 法院法官改1月18,印章給它印到挫去」、「阿我跟你說啊 ,健仁就是,103年1月17,那張偽造就是黑」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三卷第44-48頁)。可見被告當時針對偽 造文書乙事,係指摘健仁醫院偽造診斷證明書並詐取保費, 其指摘之對象均係健仁醫院本身,與告訴人無涉。準此,其 在與告訴人對話之初對告訴人稱:「你偽造文書,你在健仁 那邊上班開偽、偽造文書」等有關指涉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 之言詞,應僅係情緒激動之下一時口誤,其當時針對偽造文 書乙事整體所指摘之內容,應與告訴人本人無關,客觀上顯 不致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其主觀上亦無就此節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指摘之言語,尚 無從認定係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四、準此,被告前揭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本院上 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