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和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和桂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左營海總門市(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嗣警員 吳逸華及陳仁彥於同日20時10分許據報莊和桂不願配合實聯 制措施到場處理,莊和桂遂因實聯制登記內容與吳逸華發生 口角而經吳逸華要求其離去。詎莊和桂明知吳逸華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同日20時17分 至18分許在上址門口,當場接續以「你有夠不要臉的」、「 你真的很不要臉」(均臺語)多次辱罵吳逸華,經吳逸華及 陳仁彥認其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對其為管束並帶返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後 ,莊和桂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右昌派出所內,承前犯意接 續對吳逸華辱以「你是全聯的圍事(臺語)就對了」,貶損 吳逸華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9頁),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對吳逸華出言「你有夠不要臉的 」及難道警察是圍事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警察只聽全聯店員稱伊未填載資料,伊認為警察執 法過頭,若公務員是錯的,就應該被罵,伊認為沒有侮辱; 另伊是以疑問句質疑難道警方是全聯圍事,且圍事不是侮辱 用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2日20時1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對身著 警察制服之吳逸華出言「你有夠不要臉的」一情,業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8至101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審易卷第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另向吳逸華稱「你真 的很不要臉」,及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右昌派出所內,對吳 逸華出言「你是全聯的圍事就對了」等節,亦有職務報告、 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9 至21、2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所稱「當場」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 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 或範圍內皆包括之;所謂「侮辱」,即侮弄折辱、輕蔑而使 人難堪之意,無論舉動或言語均屬之,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又「圍事」意指在特 種營業場所擔任保鑣或和事佬(偵卷第107頁),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屬負面輕蔑之詞而令人反感難堪,足以貶抑個人 社會地位評價而減損人格及聲譽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然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因實聯制登記內 容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吳逸華發生口角,遂當場對吳逸華口出 「你有夠不要臉的」、「你真的很不要臉」,嗣為警帶返右 昌派出所後先稱警方是兩種嘴臉、沒有戴好戴滿、沒有戴手 套還執行公務等語,經吳逸華要求被告注意用詞,被告即向 吳逸華出言「你是全聯的圍事就對了」(警卷第21頁,偵卷 第97至105頁),是被告所辯其係以疑問句質疑「難道警察 是圍事的」一節與前開事證未符而不足採,且被告所為「不 要臉」、「圍事」等言詞均寓有負面輕蔑之意,確已貶損吳 逸華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而吳逸華係據報到場處理 且全程身著警察制服,足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 對此自屬明知,猶多次辱以前開言詞,是綜觀被告出言之對 象、時機、態度、前後語意及現場狀況等情狀,堪認被告顯 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犯意甚明,自應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於同月14 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規 定,並改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 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應以較 有利被告即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前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於密接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 另向吳逸華稱「你真的很不要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當場對於警員辱以前開言詞而貶損警員執勤威信及尊嚴,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數次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暨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且獨居(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