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51號、第1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得於民國110年5月7、8日,透過其行動電話(VIVO廠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聯繫,參與由微信暱稱「黃阿瑪」、「噴火 龍」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持被害人遭詐騙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以上開行 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吳明得與「黃阿瑪」、「噴火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至14時30分許,先後 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與蔡啟鍾電話聯繫,向蔡啟 鍾謊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接受監管,將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蔡 啟鍾陷於錯誤,備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物,並告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另由吳明得依「噴
火龍」之指示及「黃阿瑪」提供之車資,於同日8時30分許 搭乘高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待命,之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蔡啟鍾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 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華崇門市,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公文書1張(其內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並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裝入信封袋內,再於同日14時4 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123巷內,將裝有上開偽造 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予蔡啟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啟鍾 、檢察官周士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藉以取信蔡啟鍾,而向其收取裝有元大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品之信封袋,得手後旋依「噴火龍」之指示,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詐得之上 開物品交予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之後復 由甲男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明得,由吳明得依「噴 火龍」之指示及提供之密碼,於同日15時7分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 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插入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 持卡人,進而分3次提領蔡啟鍾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計新臺 幣(下同)14萬8,000元(提領5萬元2次、提領4萬8,000元1 次),得手後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提領款項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男;再由甲男改將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予吳明得,由吳明得依「噴火龍」之指示及提供之 密碼,於同日15時33分同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採取相同手法,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蔡啟鍾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4萬8,000元1次,得手後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文自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星巴克廁 所內,將提領款項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男,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以前述整個詐欺手法所詐得 合計29萬6,000元款項之去向,吳明得因而獲取8,000元之報 酬。嗣因蔡啟鍾於同日16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統一超商華崇門市、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處之監視器畫面,並在蔡啟鍾提供予警方 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內,採得吳明得之指紋1枚比對後, 於同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明得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 扣得如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啟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蔡啟鍾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4頁;院卷第83、131、161、167、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情 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元 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5、37、49、53至54、67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5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華崇門 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見警卷第21至 23、27至31、39至45頁;他卷第7、25至34、63至65頁)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內容,暨前述除告訴人警詢之證述以外各項證據
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阿瑪」、「噴火龍」 、甲男、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告接收、列印偽造之公文書 向告訴人行使等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 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 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110年5月7、8日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17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犯行(詳後述)成立想像競合犯, 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不詳成 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與告 訴人聯絡,並由被吿依「噴火龍」之指示及「黃阿瑪」提供 之車資,搭乘高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待命,再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收取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予甲男,復由被告依「噴火龍」之 指示提領共計29萬6,000元後,將贓款交由甲男上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存摺、金融卡並前往取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參與 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黃阿瑪」、「噴火龍」、甲 男、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告接收、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告 訴人行使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 件,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 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 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 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後,由被吿前往統一超商華崇門市加以接 收、列印,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形式上觀之,上開文 書確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政府機關所出 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 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 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文書屬偽造之公 文書;再者,該文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上開公印文現 實上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 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 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之 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公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 人或受其所託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五)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 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 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行為人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 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2.本案被告參與實行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手法, 係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被告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款項,將贓款繳交予其 他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 屬洗錢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雖有數 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與「黃阿瑪」、「噴火龍」、甲男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 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八)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持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固 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 名(見院卷第82、130、160、166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
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亦承認其於110年5 月7、8日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公文書的信賴遂行渠等 之詐騙行為,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29 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 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 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6月1日刑事陳述狀(見院卷第1 37至13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係接受指揮行使偽造公文書、拿取被害人提款卡並提領 款項之角色分工,其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800至1,900元 、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見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 108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73 至174頁),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 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賠償,告訴 人亦同意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其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含信封袋1個),為被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 造後向告訴人行使所交付,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迭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其盜領之29萬6,000元均交予甲男,甲男給予其 報酬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盜領之贓款,或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8,000元,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以29萬6,0 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年籍不詳 之集團上手,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 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三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蔡啟鍾、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37至1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