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38號
CTDM,110,審訴,538,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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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少年甲○○(民國92年 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有糾紛,有意教訓甲○○,乃策 劃由潘佳茵(未經起訴)誘騙甲○○出面,再邀集同屬陣頭成 員之戊○○及少年陳○福蕭○軒、穆○明、許○安等人(上4人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聯手毆打甲○○。 嗣於109年12月26日19時許,戊○○與及丁○○、陳○福蕭○軒 、穆○明、許○安等6人甫結束廟會活動,遂與潘佳茵基於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佳茵以找尋朋友為由,誘騙甲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高雄花卉農園中心」(下 稱台糖花卉中心)旁之西瓜田,同日20時許,戊○○及丁○○、 陳○福蕭○軒、穆○明、許○安等6人共乘3輛機車抵達約定地 點,甲○○見狀即拔腿逃跑,惟仍遭丁○○等人抓住,戊○○與陳 ○福、許○安遂將甲○○團團圍住以出阻止其逃脫,再由丁○○持 球棒毆打甲○○、蕭○軒及穆○明則以徒手毆打甲○○。隨後丁○○ 指示移動位置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峰汽車駕訓班」 ,並由潘佳茵騎乘機車附載甲○○,戊○○等6人騎乘機車前後 包夾潘佳茵及甲○○,以防止甲○○脫逃,一同人於同日20時20 分許抵長峰汽車駕訓班,丁○○與穆○明、陳○福蕭○軒分別 以持安全帽、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遠側尺骨骨折及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陳○福蕭○軒、穆○明、許○安潘佳茵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多 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 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 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⒉本件同案被告丁○○、穆○明、陳○福蕭○軒所持球棒、安全帽 等物,質地堅硬,並造成被害人甲○○之前揭傷勢,可認定上 開犯罪所用物件確實均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福蕭○軒、穆○明、許○安,係在同案被 告丁○○之糾集下,在台糖花卉中心旁西瓜田聚集,而該處屬 公共場所,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甲○○,然其負責阻 止被害人離去,再由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帶往 長峰汽車駕訓班,由其他共犯接續毆打被害人而施強暴,又 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合於同條第 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⒊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坦承明知陳○福蕭○ 軒、穆○明、許○安及被害人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陳○福蕭○軒、穆○明、許○安、潘佳 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然本案僅就被 告涉犯刑法第150條部分,不論共同,就其與少年共犯部分 仍應論共同) 。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2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分別於台糖 花卉中心及長峰汽車駕訓班等地點,共同攜帶前述兇器、並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 甲○○施暴之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 為本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 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 ,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



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 其明知陳○福蕭○軒、穆○明、許○安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下述) ,態度尚佳,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方式及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 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 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嫌隙 ,即應同案被告丁○○之邀集,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 打被害人,不僅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惟至今完全未履行,業據告訴人到院指 述甚明(院卷第110頁),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院卷第208頁),且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佐(偵2卷第5-6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安全帽等物,係同案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 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衡諸該球棒 、安全帽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 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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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