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筠淨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 向前往該路口行駛之際,其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同向在其左 前方停等紅燈、由劉育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劉育銓之右側上臂,致劉育銓受有右 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洪筠淨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路 段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告訴人劉育銓有於案發當 日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扭挫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劉育銓 ,沒印象當天有發生車禍,現場並未拍攝到劉育銓受傷,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承辦員警蘇一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9至14頁,偵卷第19至20、28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24至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2份、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7 至36、53至59頁,交訴卷第41至46、85、89至93頁)。 ㈡被告向前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行駛之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具有過失:
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可知 案發當天7時5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 有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在我名下,平常是我騎乘,左楠路左轉外環西路,是我 騎車上班必經之路,就監視器畫面來看,案發當天我確實有 騎車經過上開路口(見交訴卷第51至53頁),足見案發當天 7時53分許,是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證稱案發當時, 其騎乘機車沿左楠路駛至外環西路口,在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右後方向前行駛,被告機車之 左後視鏡擦撞其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其右側手肘,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交訴卷 第125至126、128至129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後被告與承 辦員警蘇一智之電話錄音光碟,被告於對話中經員警蘇一智 詢問「外環西、左楠路那邊,你有擦撞一台豪邁的車子嗎? 」,答稱「機車嘛,對」,復自承「應該說那時候,就是後 視鏡有敲到」、「可是,真的只有擦到後視鏡靠邊那個地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85、8 9至90頁),顯見被告在案發後,於電話中數度向員警蘇一 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擦撞 其他機車之後視鏡,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立暘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交訴卷第37頁),審酌告
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該傷勢亦與告訴人、被告 上開所述擦撞位置吻合,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實是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
⒋綜合上情,告訴人證述情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沿左楠路向前往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行駛之際 ,其機車之左後視鏡確有擦撞同向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機車右後視鏡,及告訴人之右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 口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沒印象有發生車禍云云,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質疑上開傷害無法證明是案發 當天所造成云云,亦屬無據。
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自應 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交訴 卷第41至46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向前行駛之際,機車 之左後視鏡擦撞同向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右後 視鏡,及告訴人之右側上臂,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告 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另有未遵循兩段式左轉而闖紅燈左轉之過 失。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 於停等紅燈之際,遭向前往交岔路口行駛之被告機車擦撞, 且被告於擦撞發生後,繼續向前行駛,並紅燈左轉駛向外環 西路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 交訴卷第125頁),而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 卷第15至17頁),可見案發當天7時53分許,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外環西路行駛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固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高度可能是向前闖紅 燈左轉外環西路。然縱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左轉,該行為既發 生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即無從認定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應僅屬行政違規,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其過失 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固非甚鉅;然考量其於肇事後未為任何 處理即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案及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其為肇事者,其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 卷可參(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 41、49頁),則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兼衡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一概辯稱未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沒印象有發生車禍云云,顯與案發後其與員警蘇一 智之對話內容不符,復經員警蘇一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到庭作證,並經員警蘇一智提供職務報告、對話錄音光 碟,再經本院勘驗其與員警蘇一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比對 相關證據後始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可見其於偵、審時均無認 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另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交訴卷第113頁),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因過失而擦撞同向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本 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
到劉育銓,沒印象當天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案發後,於電話中數度向員警蘇一智坦承其於案發當 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擦撞其他機車之後視鏡 ,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其機車有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㈡然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與被告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 後,兩車均未人車倒地,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交訴卷第125至126頁);告訴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的左後視鏡撞到我右側手肘及 右後視鏡,造成我右後視鏡的鏡框磨損、鏡子鬆動,但從現 場照片中看不太清楚鏡框有磨損;我的右手肘也因此受傷, 傷勢外觀是紅腫(見交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兩車發生 擦撞後,告訴人之車損及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告訴人亦未因 此人車倒地,足以推知兩車擦撞之力道應非強烈,且告訴人 遭擦撞後並無倒地、流血等明顯可查知其受傷之外觀,則即 使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其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機車 之右後視鏡,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並非 無疑。
㈢告訴人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於 兩車發生擦撞後,有回頭看了告訴人一眼,才向前駛離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審交訴卷第55頁,交訴卷第125、130 頁),惟縱認此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兩 車有發生擦撞,仍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 訴人有因此受傷。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受傷, 也許她覺得我沒有倒地,所以覺得我沒受傷(見交訴卷第13 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因其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傷,仍有可疑,是縱使被告有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之客 觀行為,仍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 訴人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