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23號
CTDM,110,交簡上,12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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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富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欽富考領有合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白樹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白樹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同路段同向由張泓煜騎乘車牌號號903-LXJ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張泓煜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第5小腳趾 擦傷、下背挫傷、前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泓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 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郭欽富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 簡上卷第121頁、第133頁、第1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48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139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 )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 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8頁、簡上卷 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泓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放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7 至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至51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5頁) 、健仁醫院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55至5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 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而肇 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已 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 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   (原審判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損害斯時確實未獲填補),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文, 空言表示願意和解但無實質作為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較重刑度,然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亦已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予以賠償之緣由乙節,是檢 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43頁)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對被 告訴究,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1頁)、告訴人提 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簡上卷第127頁)各1份可佐,可認 被告有所悔悟,並已實際填補其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4166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卷宗,稱簡卷。 4.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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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