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李博文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受詐欺被害人,被告沈道存等人雖經本院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然就附表二
編號7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沈道存、姜忠偉、谷芸熙、連
振麟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此
罪除同與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侵害國家法益之性質
外,另屬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同旨),是原告既因
被告洗錢犯行而難以追償,自不受論處之銀行法罪名係非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犯罪之影響,故認其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