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道存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錢純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王慶福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義務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谷芸熙
指定辯護人 洪若純義務律師
被 告 連振麟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鄭凱木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義務律師
被 告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義務律師
被 告 葉素雲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義務律師
被 告 汪紅
指定辯護人 林清堯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
3963、4819、5928、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
89、8090、80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2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73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道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錢純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姜忠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手機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慶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 示之手機,沒收。
方羽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谷芸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連振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
林岳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
鄭凱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
陳昇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
葉素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 示之手機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伍元,沒 收。
汪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 之手機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㈠沈道存、姜忠偉、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 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亦知悉一般正常取得金錢欲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大陸,為 定期或不定期以整數金額方式委託匯兌,並無幾近於每日且 分地區各自委託匯兌之必要,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錢純燕以下等11人提供自己 或親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道存接收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除附表三 -4 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0外),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 人提領出各該匯入款項扣除如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 存或姜忠偉;另姜忠偉收取如附表三-4編號15、編號18至編 號20所示由客戶邢金蘭、郝景格匯入之新臺幣,均再由姜忠 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 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完 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起訴書 所載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 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 銀樓老闆娘)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㈡其中,沈道存、姜忠偉、葉素雲、姜忠偉、谷芸熙、 連振麟、王慶福、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汪紅、林岳廷 亦可預見以上開方式匯兌之金錢,該他人確可能係因特定犯 罪而取得之金錢,竟基於共同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透過沈道存接收有洗錢犯意連絡之「李塵封」所 屬詐騙集團內「韓毅」、「沈曼菲」、「林馨幼」等人,以 附表二所示「投資匯利豐、香港亞昇金業、外幣、外匯買賣 、股市、期貨交易、石油交易、不動產」等投資詐術,向附 表二所示陳禾鎰等25人佯稱投資獲利甚豐,致其陷於錯誤, 各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收款帳戶,再由沈道 存、葉素雲、姜忠偉、谷芸熙、連振麟、王慶福、鄭凱木、 陳昇材、吳俊賢、汪紅、林岳廷等人依前揭異地間新臺幣與 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 避追查。㈢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
二、嗣經陳禾鎰察覺遭騙後報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先依法拘提王慶福到案自白,因而查 獲沈道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禾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0、38、61、100頁;書狀卷 十二第7頁),或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書狀卷十二 第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其 陳述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見院二卷第155頁至第1 62頁)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1.基礎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 、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 俊賢、葉素雲、汪紅均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為 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健誠、 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莊孝昌 、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鎰、劉 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賴正茂 及吳宜哲等證述大致相合(見附表六編號 4至編號28所示證 據出處),其中被告沈道存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1、 編號24至編號58、編號61至編號76、編號78至編號83、編號 85至編號89、編號91至編號108、編號110至編號123、編號1 25至編號132-2、編號133至編號144、編號148、編號149、 編號151至編號161、編號165至編號225、編號228至編號272 、編號274、編號275、編號278至編號281、編號286、編號2 87、編號289、編號290、編號292至編號296、編號298至編 號300所示證據;被告錢純燕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9至編號21 、編號141至編號144、編號148、編號149、編號151至編號1 54、編號262、編號288、編號296、編號299所示證據;被告 姜忠偉並有如附表五編號9、編號24至編號39、編號133至編 號135、編號168至編號171、編號255、編號280、編號281、 編號291、編號296所示證據;被告王慶福並有如附表五編號 40至編號53、編號175至編號180、編號208至編號213、編號 241、編號242、編號274、編號275、編號279、編號281所示 證據;被告方羽姍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4至編號58、編號60、 編號151至編號161、編號165至編號167、編號262、編號266 、編號272、編號283、編號293、編號298、編號300所示證 據;被告谷芸熙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1至編號77、編號172至 編號188、編號215、編號240、編號243至編號247、編號262 至編號265、編號267、編號289至編號291、編號293、編號2 97、編號299、編號300所示證據;被告連振麟並有如附表五 編號78至編號84、編號172至編號174、編號192至編號194、 編號214至編號219、編號228至編號239、編號250至編號254
、編號278、編號286、編號289、編號290、編號293、編號3 00所示證據;被告林岳廷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5至編號90、編 號199、編號204、編號207、編號260、編號261、編號284、 編號293、編號300所示證據;被告鄭凱木並有如附表五編號 91至編號100、編號189至編號194、編號199至編號202、編 號248、編號249、編號262、編號282、編號293、編號300所 示證據;被告陳昇材並有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01至編號109、 編號191至編號194、編號285、編號293、編號299、編號300 所示證據;被告吳俊賢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10至編號116、編 號191至編號195、編號214、編號216至編號225、編號256至 編號259、編號289、編號293、編號300所示證據;被告葉素 雲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17至編號123、編號165至編號167、編 號196至編號198、編號255、編號280、編號281、編號287、 編號294至編號296、編號299、編號300所示證據;被告汪紅 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25至編號132-2、編號196至編號198、編 號280、編號281、編號294至編號296、編號299、編號300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採信。 2.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認定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 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 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1號判決同旨)。
(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同旨)。 3.經查:
(1)本案被告沈道存等人(除方羽姍、錢純燕外),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後提領,扣除匯差及報酬後 交付沈道存或姜忠偉,再由姜忠偉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匯
款至客戶指定帳戶之行為,顯然係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參 諸前揭說明,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
(2)至①被告方羽姍除自承收取如附表四所列三筆介紹費外,亦 自承:介紹谷雲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結識沈道存 ,沈道存告知伊,經手的地下匯兌款項,皆是台商在大陸 經商所得,來源是合法的,並說不經手毒品、槍枝、人體 器官販賣、前金補後金的資金盤等非法的錢。所以伊也同 樣以沈道存的前述說詞對谷芸熙、林岳廷、鄭凱木等3人說 明,因此他們才願意與沈道存配合,並將其金融資料提供 予沈道存。林、鄭說他有認識的台商有資金要匯款回台灣 ,所以透過兩岸匯兌集團匯新台幣到他們兩人的帳戶,他 們兩人領出再交給沈道存的合作事宜(見警二卷第465頁至 第467頁、偵21卷之1第180頁至第181頁、偵十卷第29頁) ,且曾應沈道存要求居間確認鄭凱木提領交給沈道存之款 項,故鄭凱木將款項提領交給沈道存後,會以微信告知方 羽姍等語(見偵五卷第183頁);②被告錢純燕亦自承因沈 道存說想要使用帳戶做兩岸匯兌,所以介紹朋友(葉素雲 、汪紅)給沈道存,也知道自己的帳戶供沈道存作兩岸匯 兌,並曾於108年9月19、20日收受汪紅領取交付的款項轉 交沈道存、姜忠偉之情(見院二卷第51頁至第65頁、院四 卷第29頁),此與葉素雲、汪紅所述相合(見附表六之二 編號12、13),又汪紅亦證稱:錢純燕與沈道存皆表示, 如果伊有想要繼續賺地下匯兌的錢,就要伊去找其他的朋 友一起加入,伊的朋友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款,可以分 得1.5%佣金,伊負責介紹,朋友每筆的款項,可以分得0.5 %佣金,且不會告訴伊朋友伊有抽佣,但伊有當面婉拒等語 ,亦有錢純燕傳訊汪紅表示有筆匯款入帳等微信聊天記錄 (見警二卷第728頁至第741頁);③以上可見,方羽姍、錢 純燕均非僅明知沈道存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非法國內外匯 兌業務,仍積極引薦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完成地下匯兌 金融工具,並曾擔任款項確實領出交付之監督或收款角色 ,均已逾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任意使用之幫助地位,已達主 觀犯意聯絡之共犯程度。
(3)更正起訴書關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匯兌金額: 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新 臺幣39,649,45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6,093,459 元(見院二卷第274頁)。
②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A.起訴書第34頁,即附表三-4姜忠偉帳戶之匯入款項總計核 算有誤,更正為5,187,376元(見院二卷第274頁)。 B.重複計算經本院核算之數額(見院二卷第274頁、第279 頁至第285頁):
a.起訴書附表三-1沈道存帳戶,重複列計數額37萬元,調整 後計入犯罪金額為2,879,000元(即3,249,000-370,000)。 b.起訴書附表三-2錢純燕中國信託帳戶,重複列計數額1,05 7,800元,調整後計入犯罪金額594,000元(即1,651,800-1 ,057,800)。
c.起訴書附表三-4之姜忠偉帳戶,重複列計3,493,576元及與其 他地下匯兌業者之數額1,033,800元計4,527,376元後,調整後 計入本案匯兌金額計660,000元(即5,187,376-4,527,376)。C.以上,更正後附表三匯兌數額計26,599,730元(已除重複列計 及與他地下匯兌業者之數額計5,955,176元)、另被告姜忠偉自 行經營地下匯兌數額為1,033,800元,故更正後附表三含本案 地下匯兌數額及被告姜忠偉自行經營地下匯兌數額計27,633,5 30元。
(4)本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機構,所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1.①訊據被告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 均空 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護人各為其辯護稱:被告 沈道存違反銀行法而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收受現金本身即 屬從事地下匯兌之手法,亦非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與洗 錢防制法之目的無涉(見書狀卷一第89頁);被告姜忠偉除 與沈道存聯絡從事匯兌事宜外,與其他人並無聯絡或行為分 擔,以整個過程事實觀之,無從證實被告姜忠偉有涉犯洗錢 之故意及與葉素雲、汪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書 狀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鄭凱木以自己或可信人帳戶 收受存款、轉交他人,乃利己不損人,道義上無可非議,行 為之可責性甚低,只是不慎遭人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猶 如一般詐欺犯利用他人之帳戶取錢,被利用者並無詐欺犯意 (見院四卷第823頁);被告陳昇材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應無構成一般洗錢罪,僅透過鄭凱木知道係從事地 下匯兌行為,不知道自己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見院四卷 第823頁)等語。②被告王慶福、谷芸熙、連振麟、吳俊賢、 葉素雲、汪紅則為有罪之陳述。
2.一般洗錢罪之認定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
罪),並非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 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 ,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 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 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59號判決同旨)。是以,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同 旨)。
(2)準此,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行 為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入至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沈道存、姜忠偉、葉素雲、姜忠偉、谷芸熙、連 振麟、王慶福、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汪紅、林岳廷 等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並予提領乙節,為上開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認定被告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證 據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由各該提領行 為人領出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既均坦 承有提領該匯入帳戶之款項行為,對於提領後交由被告沈 道存或姜忠偉以地下匯兌方式轉移資金之方法,足以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李塵封」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已構成一般洗 錢罪。被告王慶福、谷芸熙、連振麟、吳俊賢、葉素雲、 汪紅所為有罪之陳述,與事實相合,堪予採認。②至於被 告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前揭空言所 辯,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詞,均不足以影響前揭一般洗錢罪 之成立,委無足採。③又錢純燕、方羽姍固有分別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使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且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又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同 旨),且如前述,被告錢純燕、方羽姍係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交付沈道存上開金 融帳戶,對於罪質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是否有主觀預見而犯 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行為,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認定,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錢純燕、方羽姍有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3.被告沈道存、姜忠偉、葉素雲、姜忠偉、谷芸熙、連振麟 、王慶福、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汪紅、林岳廷就附 表二所示匯入領出款項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沈道存、姜忠偉、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 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達1億 元,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錢純燕以下等11人分別就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附表三 -4編號15 、編號18至編號20外),與沈道存、姜忠偉與大陸地區人 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 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 銀樓老闆娘)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沈道存、姜忠偉、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 、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 汪紅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是各應包括 論以一罪。
4.檢察官起訴書雖論以被告錢純燕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之幫助犯,然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定其係正犯,且 於審判期日告知意旨賦予攻擊防禦等訴訟程序權益保障, 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並未變更起訴罪名,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沈道存、姜忠偉、葉素雲、姜忠偉、谷芸熙、連振 麟、王慶福、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汪紅、林岳廷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沈道存等人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大陸地 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 珠寶銀樓老闆娘)等人,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姜忠偉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谷芸熙等 提領人則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事實 既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攻擊防禦等訴訟權益之保障,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沈道存、姜忠偉、葉素雲、姜忠偉、谷芸熙、連振麟 、王慶福、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汪紅、林岳廷所犯 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集 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四)移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如附表七所示除起訴書以外之併 辦犯罪事實,其中與本案審理事實同一部分,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 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 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同旨)。②又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
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
(1)被告沈道存、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 、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就本 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各自犯罪所得及偵 查中自白情形,如附表八所示。
(2)各自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
①被告沈道存、姜忠偉匯兌利率說明:
A.沈道存共犯部分:
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告沈道存、姜忠偉賺取匯差之計算係以 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2為基準,觀諸本案匯入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初始日為108年5月18日(星期六、 見附表二編號2)、最後日為109年1月2日,考量匯率具變動 性,故以上開二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收盤之即期匯 率中價平均數計之,108年5月18日之次一營業日即108年5月 20日之中價為4.522[=[(4.497+4.547)/2]、109年1月2日中 價為4.32[=[(4.295+4.345)/2],故平均中價為4.421[=[(4. 522+4.32)/2],加碼0.04則為4.461(=4.421+0.04)。以新臺 幣1萬元為例,匯率4.421可以兌換人民幣2,261元(=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