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葛正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 壽路758巷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6公里 ,超速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 0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於111年1月24日填製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但警方卻於標示牌上方約30至4 0公尺高之橋樑上偷拍,明顯距離不足,違法舉發,故警 方程序已明顯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0972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舉案件,審據交通違 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10時50分,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758巷前(往迴龍方向)時,測得車速 為『時速66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16公里)』 ,經本分局以違規通知單第D0000000號舉發…」等語。 ⒊又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7月1日出具之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日期為110年7月1日,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 (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 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6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0 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行車速度66公里之時速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 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 告發。
⒋至原告主張:警方於標示牌上方約30至40公尺高的橋樑上 偷拍明顯距離不足等語,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再參照舉發員警提供之職務報 告書表示,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行為地前
約172.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
⒌再者,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 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 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 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 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 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參照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8號)。本 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 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東萬壽路758巷前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 關111年1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0972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35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 頁)、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 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頁)、車主資料(見本 院卷第4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 ,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案 名稱:ALG-2237。⒉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係2020年11月9日10時許所錄製,為雷達測速儀器之翻 攝畫面,序號為『LE0612』。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758巷上,並可看見錄影畫 面內之車速為紅字『65kmh』、『66kmh』。⒋錄影畫面時間10 時50分30秒許,並可看見錄影畫面之車速為紅字『66kmh』 。⒌錄影畫面時間10時50分31秒許,並可看見錄影畫面之 車速為紅字『66kmh』、『65kmh』、『64kmh』」等情(見本院
卷第65頁),再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4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 時速「66kmh」,並記載序號為「LE0612」,核與被告所 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 卷第49頁)上所載之「器號」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為「110年7月1日」、有效期限為「111年7 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0年11 月9日10時50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6kmh」 ,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但警方卻於標示牌 上方約30至40公尺高之橋樑上偷拍,明顯距離不足,違法 舉發,故警方程序已明顯違法等語。經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 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 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 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 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 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 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 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 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 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 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 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 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 守,應屬違法。
⑵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測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 前約172.5公尺處,已明確設置有警「52」之標誌,且 該標誌前方並未有任何樹枝或其他障礙物,阻擋用路人
之視線,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及原告行車路線圖(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 確實係在執行取締本件超速違規前,該路段即已設置上 開警「52」之標誌,嗣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 採證,其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 事實之證據。
⑶又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 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貴署認旨 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 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 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 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本件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 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 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 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 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 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 依據,符合立法本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 字第 358號判決)。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位於 原告超速違規行為地前約172.5公尺,已詳如前述,足 見,警示牌設置位置符合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
⑷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 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 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 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 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 第128號)。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 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 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
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