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2號
TYDA,111,交,1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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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林銘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8PB71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8PB71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44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時,因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 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攔查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8PB 71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並載明應於110年12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仍認系爭機車有「 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2日 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有裝設傳動蓋之外蓋,僅未裝設塑 膠裝飾外殼,並未裸露普利盤皮帶及離合器構造,不影響傳 動軸運動及行駛。且塑膠外殼僅為裝飾之用,並無保護效益



,不影響安全故非引擎重要設備,未裝設亦無違規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 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 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 檢驗。」。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 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4031號函略以 :「…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6日8時44分許,行駛桃園市八 德區華康街,因車輛拆除左側引擎傳動蓋且傳動外露,經本 分局員警攔查取締;本案經審據相關資料違規屬實,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1項『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 更行駛』舉發無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6日路監 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 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 (引擎)較屬妥適。」,可見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 傳動皮帶之功能,影響動力,為引擎之附屬設備,故系爭機 車之傳動蓋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 外物捲入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 且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 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則該「 傳動皮帶外蓋」應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 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 故而機車傳動蓋之設置,屬引擎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有變更即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機車之臨時檢驗。
㈢另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3月29 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79071號函,本案系爭機車(072-GJV號 車)引擎傳動軸未加蓋,未符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之1第2項第1款各部不得變更機件齊全之規定,其違規事 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就車種為「機車 」時,其裁罰基準區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 」,並異其罰鍰金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者 為罰鍰2,400元,後者為3,600元),是本處依「不可變更設 備」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應無違誤。系爭車輛因有 「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機車拆裝之塑膠外蓋,是否具保護引擎之作 用,而屬不可變更之設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 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汽車車身、引擎、 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 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 機關員警攔停認定其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 之違法改裝情事,乃予以當場舉發,續由被告裁處之事實, 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53頁),惟原告主張依系爭機車之改裝情形並不 影響引擎作用及安全,塑膠外蓋僅係美觀與導風作用云云。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哲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 系爭機車傳動外蓋改裝情形就如我在鈞院卷第39頁標示黑筆 框列處。原告機車傳動蓋沒有完全覆蓋,前端傳動軸的普利 盤、普利珠有部分裸露出來,只剩一個放射狀支架在那裡。 傳動皮帶則有覆蓋,本件取締的違規標的是普利珠、普利盤 裸露。而普利珠、普利盤是帶動引擎的傳動系統,使機車是 否能正常前進的一個結構。如系爭機車有依照原規格裝設塑 膠外殼,就可以保護系爭機車之傳動系統,如發生毀損,普 利珠也不會直接彈射到外面,造成用路人的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9頁),傳動蓋前端僅有放射狀支架構造,並無完整覆蓋 普利盤之外蓋存在,核與證人張哲禎此部分所述相符。再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3月29日竹監 桃站字第1110079071號函文說明略以:「系爭機車引擎傳動 蓋未加蓋,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機車申 請牌照檢驗標準第8款各部機件齊全之規定……。」等語,此 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憑。又被告具狀聲請本 院向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函詢 系爭機車塑膠傳動外蓋是否僅有美觀、裝飾、導風之作用, 其功用為何?經山葉公司於111年6月9日以山葉總字第11113



7號函文說明略以:「系爭機車車型之塑膠傳動外蓋,除有 美觀、裝飾、導風之功能外,並具有散熱、隔音作用,及對 引擎區軸及傳動系統有防水、防塵之保護功用。」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證。足認原告所拆裝系 爭機車之塑膠外蓋,係具保護引擎之作用,而屬不可變更之 引擎設備甚明。準此,足認系爭機車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2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912元(計算式:300 +612 =912 ),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 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 日旅費612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612元,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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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