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蔡黃莞荽
代 理 人 蔡羿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3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 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股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331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股票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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