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秦毓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欄中「KD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KB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