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曾雪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 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匯入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56分許 ,偽以物流公司客服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bal s ervice Log.」,向原告佯稱:其友人楊嚴紅之包裹存於公 司中,該包裹需進行生物特徵識別要另外付費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1 時23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將前揭50萬元 匯入至「August榮」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以上開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致受損2,00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但伊不知道係 交給何人使用,伊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係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使用,於原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後,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匯 入不詳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被告與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0 萬元,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除上開50萬元以外之金額( 2,005,000元-500,000元=1,505,000元)可能是匯入被告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係訴外人蕭明芳之帳戶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原告就其將1,505,000元係匯 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蕭明芳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未提供其帳戶供原告匯入 款項,亦未擔任提領原告匯款之車手,而不在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犯內,原告前對蕭明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18日以原告此部分 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而非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 月14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7號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