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文鼎文理補習班」綜理 行政庶務,並協助訂正學生之數學作業。詎甲男明知該安親 班學生乙○(代號0000-000000 ,民國93年5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甲○(代號0000-000000 ,93年2 月生,姓名年 籍詳)均為就讀國民小學尚未滿14歲之學童,竟仍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2 年2 月初至6 月底間某日,即甲○(起訴書誤載為乙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之 某日,甲○當時僅約9 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然甲男見甲○與補習班之 同學正在玩捉迷藏,且由甲○當「鬼」數數,其餘學生均已 尋找隱蔽處所躲藏之際,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明知甲○並未合意為猥褻之行為之情形下,自 甲○背後伸手至前方,並將手自甲○上衣領口伸入甲○衣服 內,強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 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02 年9 月初至103 年1 月底間某日,即甲○(起訴書誤 載為乙○,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四年級上 學期之某日,甲○當時僅約9 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 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而當日因甲男指導 訂正甲○之數學作業,甲○乃坐在甲男之教師書桌旁,詎甲 男見甲○伸手拿取教師桌前方之鉛筆,且其他學生均背對教 師書桌書寫作業,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明知甲○並未合意為猥褻之行為之情形下,伸手至甲 ○胸前,隔著衣服強行以手撫摸甲○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02 年2 月初至6 月底間某日,即乙○(起訴書誤載為甲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之 某日,因甲男指導訂正乙○之數學作業,乙○乃坐在甲男之
教師書桌旁,詎甲男見其他學生均背對教師書桌書寫作業, 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乙○上衣袖 口將手伸入乙○衣服內撫摸乙○之胸部,期間乙○雖曾出手 推開甲男,惟甲男仍不顧乙○反對執意為之,而對乙○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03 年2 月初至103 年6 月底間某日,即乙○(起訴書誤 載為甲○,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四年級下 學期之某日,甲男見乙○獨自在一樓後方之小教室,竟萌生 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乙○內褲, 而違反乙○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乙○之下體,乙○雖出手 推開甲男,惟甲男仍不顧乙○反對執意為之,而對乙○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於前揭㈣所示行為數天後之某日,甲男見乙○(起訴書誤載 為甲○,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獨自前方文鼎補習班 一樓後方之小教室丟垃圾,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趁乙○欲返回前方教室之際,將手伸入乙○內 褲,而違反乙○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乙○之下體,乙○雖 出手推開甲男,惟甲男仍不顧乙○反對執意為之,而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乙○之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及甲○、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被告、乙○、甲○之姓名年籍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乙○、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上開代號為之(姓名年籍 資料詳如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㈡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 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 正,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 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 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
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 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 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 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 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就遭被告猥褻之對象,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記載為乙○、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均記載為 甲○,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犯罪事實一㈠㈡為甲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為乙○所指訴之犯 罪事實,為確定此部分審判之範圍,公訴檢察官已於105 年 12月14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12819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 69至70頁反面),指明該署書記官於105 年2 月4 日之偵訊 筆錄錯誤記載偵訊對象之代號,且本案遭被告猥褻之對象部 分,更正犯罪事實一㈠㈡為甲○、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為乙 ○,本院審酌此部分顯屬起訴書之誤繕,公訴檢察官所為補 充理由書屬起訴事實之確認及更正,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所確認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查證人乙○、甲 ○、乙○之父、甲○之父、甲○之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選任辯護人復否認前 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情事,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乙○之父、乙○之母、甲○之父、甲○之母於偵 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 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另證人 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尚未滿16歲,依法無須 具結),其陳述內容均具體明確,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惟 卷附之證人乙○、甲○之偵訊筆錄僅擷取乙○、甲○供述之 意旨,並非逐字記載,乙○、甲○偵訊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並逐字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6頁反面),則乙○、甲○於偵訊之證述,自以本院勘驗結 果為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情,我和乙○、甲○相處也沒有什麼不愉快,我也不知 道她們為何麼要告我,因為乙○、甲○感情很好,而甲○轉 換安親班,但乙○的父母不讓她去,過了半年乙○就說我摸 她的胸部,我懷疑是不是她們為了要一起轉換安親班,所以 才一起來告我云云。
四、惟查:
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對乙○、甲○為猥褻之 犯行。然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對 乙○、甲○為猥褻之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之指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從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下學期到 被告之補習班補習,我現在是五年級,補習班有2 個老師, 被告是輔導數學,他老婆是教國語,小朋友都是在一樓上課 ,我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那天剛考完試,我們都在補習班 一樓那邊玩,那時候我要當鬼,我在外面數數,被告從我後 面伸進去摸我胸部,當時沒有同學看到,我感到害怕就趕快 走,另外在四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我在老師旁邊訂正,要拿 鉛筆,他就摸我胸部,當時我們是坐垂直的,他就突然伸手 摸我胸部,他是趁別人不注意的時候,他那時候手沒有伸進 去,我就是因為這關係才離開這個補習班,我父母是最近才 知道這件事,但我有跟補習班同學乙○講這件事,她今天也 有來等語(本院卷62頁反面至第65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三、四年級都是4 點放 學後去文鼎補習班,到補習班後先寫功課,再寫評量,被告 在文鼎補習班是幫我們訂正數學功課,我們在上課的時候被 告都坐在後面,我們寫完功課後,會把功課放在被告桌上, 如果要訂正的時候,他就會叫人過去,訂正時後面不會有人 排隊,被告在訂正功課時其他同學也是在寫功課,補習班平 常不會用白板上課,但如果有很多人不會的話,被告就會在 白板上寫,訂正數學功課時就是在法官所提示照片桌子左側 短邊的地方,有時坐著、有時站著,如果是其他科目,就到 桌子另一邊曾老師旁,有次我們在玩捉迷藏,2 樓或1 樓都 有人跑,我是在1 樓書櫃旁背對書櫃在當鬼數數,被告從二 樓下來,就從左後方把手從我的前方領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 ,另外我四年級在訂正數學功課那次,我是坐在被告旁邊的 位置,我要伸手拿鉛筆的時候,被告就伸手從外面摸我的胸 部,我不記得曾老師當時是否在位置上,但曾老師有時會上
樓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
⒊綜上可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 指述具體明確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以各種訊問方式與甲○確 認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甲○仍得清楚分辨玩捉迷藏是遭 被告從領口伸手至衣服內撫摸胸部、訂正功課時則是遭被告 直接從衣服外側撫摸胸部,稽之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僅為未滿14歲之幼女,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佐(見偵續 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苟非親身 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甲○前揭證述,顯具有相當可 信性。
㈡告訴人乙○之指證:
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我國小二年級開始到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被告是教數學,他老婆教國語,我們上課是在一 樓,二樓有他兩個孩子在教,被告在我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 有次他老婆上去曬衣服,我在他面前訂正功課,我們的位置 是垂直的,他就把手從我袖子伸進去摸我的胸部,其他同學 在寫東西,有同學跑過來問的話,他就會把手收回來,我被 摸後有把他的手推開,他還是繼續,後來我就跑回我的座位 ,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我坐在一樓裡面的小教室電腦前, 被告要我幫他查A 片,但我不理他,他就趁我站起來的時候 ,把手伸進到我的內褲裡面摸尿尿的地方,我就把他的手推 開趕快跑出來,當時小教室裡面沒有其他人,過了幾天我到 小教室去倒垃圾,被告在我要回去大教室的時候,叫把我的 褲子拉開,把手伸進去摸尿尿的地方,我不敢出聲,後來就 把被告的手推開跑走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二年級開始到文鼎文理補 習班,我在三年級、四年級都是4 點多放學後就到補習班, 到補習班後就寫作業、自修,被告是訂正我們的數學作業, 一樓有2 個教室,前面是大教室、後面是小教室,訂正功課 時是寫錯的同學到被告長方形的桌子旁去訂正功課,小教室 則是有時候會去那邊玩或看電視,我在訂正功課那次,被告 是把手從袖口伸入衣服裡面去摸胸部,另外被告也曾在小教 室摸我,他是把手從褲頭伸進去內褲裡面摸,當時小教室沒 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 ⒊綜上可知,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 指述具體明確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以各種訊問方式與乙○確 認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乙○仍得清楚說明被告撫摸胸部 、下體之方式、地點,稽之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為
未滿14歲之幼女,有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佐(見偵續卷所 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苟非親身經歷 ,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乙○前揭證述,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
㈢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 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之所以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係因乙○於五年級上學期 某日間向乙○之父告知上情後,因乙○無意間吐露甲○亦曾 有相同經歷,經乙○之父向甲○求證,甲○始向父母吐露上 情,此據證人甲○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之母 於偵訊中亦證稱:甲○本來都跟我說不想去這家安親班上課 ,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老師摸的緣故等語(偵續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足見甲○已對其父母隱藏被告曾對其為猥褻 之犯行,且原打算繼續將該事實隱藏於內心深處,倘甲○有 意聯合乙○串供陷害被告,更無須經由乙○之父追問後始吐 露上情,顯見甲○確實無設詞誣告被告的動機。再參以甲○ 於案發後接受社工談評估時,經社工評估「陳述案情時顯得 恐懼」,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可佐(置於偵續卷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益見甲○之證詞具有高度的憑信性。
⒉另證人乙○之父、乙○之母於偵訊中均證稱:在案發後聽乙 ○說安親班的男老師也就是被告,會趁他太太或學生不在時 摸乙○的胸部或下體,乙○沒有提到被侵害的次數,因為只 要問到她,她就會哭等語(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倘乙 ○為達到其順利轉換安親班之目的而設詞誣陷被告,自當刻 意向其父母陳述其與甲○事先虛構之事實,何以乙○經其父 母追問相關案發經過時,竟哭泣不止且不願和盤託出事發經 過?則從此情況證據顯示,證人乙○經其父母報警處理後, 於後續偵查過程中所為之上開證詞當屬信實。
㈣告訴人乙○係93年5 月出生、甲○為93年2 月出生,有其等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置於偵續卷不公開資料 袋),足徵乙○、甲○於案發時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 被告既擔任乙○、甲○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之安親班老師 ,自當知悉乙○、甲○於案發之際僅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
㈤又被告雖非以強暴、脅迫甲○之方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然 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 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 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 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 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 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 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 歲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 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 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 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 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 為,而須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 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 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 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 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 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對甲○為猥褻行為,雖未見其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為之,甲○亦無任何抗拒、 反對之表示,然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僅為9 歲之幼童,已如前述,甲○得否理解被告所為而合意為之, 本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問:妳對他這樣突然的舉動是否會怕?)會。」等語( 本院卷第64頁、第91頁反面),足見甲○於前揭時間確因年 幼而無可能合意與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而被告身為安親班 之師長,並自陳係以師長之角度愛護學生,顯見被告與甲○ 間並未產生愛慕、情感、性吸引之認同,被告當確實知悉甲 ○並無與其合意為猥褻親密行為可能,然其竟利用甲○年幼 、不知所措之情形,而對甲○為前揭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之保護,堪認被告對於甲○為猥褻 行為,已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㈥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之始雖即強調:寫功課的時間所有學生都是面對 老師,安親班為開放空間,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云云,並提 出該補習班學生上課情形之照片1 張為佐(偵卷第3 頁、第 15頁)。然乙○、甲○就讀文鼎補習班之際,學生均係背對 老師寫作業乙節,業經乙○、甲○證述如前所述,且經本院 提示由文鼎補習班課桌椅擺設照片、學生上課情形照片與乙 ○、甲○確認,證人乙○、甲○均不約而同證稱:我在文鼎 補習班上課時,桌椅擺設及學生坐的位子,都和照片不一樣 ,當時椅子是朝向白板那邊,而不是朝著老師的桌子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4頁),觀諸卷附文鼎補習 班教室照片,該照片之學生椅子雖均朝教師桌方向擺設,然 教室之白板則懸掛於學生背後,該白板既為文鼎補習班教學 所用,何以竟然懸掛於學生背後?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拍攝 之教室擺設照片,似與常情相違,而有刻意營造「學生面對 老師寫作業」之情。再者,被告雖又辯稱「有很多新的或不 瞭解的地方,才寫白板,叫他們頭轉過去」云云(本院卷第 90頁),惟觀之卷附文鼎補習班教室照片(偵卷第22頁), 該教室共有三排桌椅,第三排之桌子已極度接近懸掛白板之 牆面,該排桌子後方之空間已難認有足夠空間供學童拉開椅 子乘坐;況且,縱使確有學童坐於第三排椅子上,然該第三 排椅子與懸掛之白板已幾乎呈現平行之狀態,該第三排之學 童根本不可能得以看見白板上所書寫之圖樣、文字,益見被 告係於案發後刻意調整課桌椅之擺設,刻意營造其不可能在 眾目睽睽之下猥褻乙○、甲○之情狀,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為採,更見被告確有乙○、甲○所指訴之前揭猥褻行為無
訛。
⒉證人曾○○(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問:102 、103 年間,妳有無接到小朋友跟妳反應 過在補習班內被摸胸部的事情?)應該不算摸胸部吧,有一 天小朋友吃完午餐,應該是暑假時間,跑來跟我講阿伯好像 摸她胸部,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樓梯,我問她是怎麼摸, 她就手滑過去這樣給我看,當時我跟她說我問清楚,如果下 次有這種情形一定要跟我講,後來我問我先生,他想了一下 ,有一點摸不著,後來想起來,可能因為當時小朋友暑假期 間吃完飯會在樓梯那邊玩,玩的當下我們都很怕小朋友會跌 倒,會用手張開,怕他們跌下來,那時候一直嚴禁小朋友在 那邊嬉戲,有可能這個動作讓小朋友覺得是去摸她的胸部, 我有跟小朋友說阿伯不是在摸你們,因為你們這樣跑很危險 ,要是受傷我們都要負責任,小朋友也認同,沒有再有其他 想法及說法,我有跟她說有什麼情形要跟我講,從此以後就 都沒有了。」、「(問:有小朋友跟妳反應過在安親班教室 裡面有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情?)就那次而已,剛才講的那是 甲○的事情,後來大約1 年多至2 年多,乙○媽媽有來講, 當時甲○五年級已經離開,暑假就沒有來」等語(本院卷第 98頁),然證人曾OO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與其確認「(問 :妳剛剛提到有小朋友跟你講遭被告摸胸部,是哪一年?) 哪一年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暑假』期間」等語(本院卷第 99頁反面),是證人曾○○前揭證述情節發生之時間,既與 甲○指訴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完全無涉,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 甲○之胸部或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下體,在客觀上自足以 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當屬猥 褻行為無訛。
㈡刑法第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乙○為 上開猥褻行為時,告訴人乙○業已出手推開被告手臂,惟被 告仍不顧乙○之反對而執意為前揭猥褻行為,足見被告確係
違反乙○之意願而侵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而 告訴人甲○係93年2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幼 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置於偵續卷不公開資料袋),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對甲○ 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係未滿14歲之幼女當知甚 詳,被告對於甲○為前揭猥褻行為時,雖非以客觀強制力為 之,然其利用年幼之甲○對於男女性事懵懂無知,而將為撫 摸其胸部之行為,當屬違反甲○意願而對之猥褻。 ㈢告訴人乙○係93年5 月出生、甲○為93年2 月出生,有其等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置於偵續卷不公開資料 袋),足徵乙○、甲○於案發時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 被告既擔任乙○、甲○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之安親班老師 ,自當知悉乙○、甲○於案發之際僅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而案發時被告既擔任乙○、甲○就讀國小之安親班老師, 則被告對乙○、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當知之甚詳。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 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 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甲○之師長,為一逞性慾,違 反年幼乙○、甲○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乙○ 、甲○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 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乙○、甲○之身心發展,損 及日後其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非良善,惟被告對乙○、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雖 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究未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相向,要 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尚屬有 別,再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示之刑。
㈤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 、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從而,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 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 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 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擔任乙 ○、甲○補習班老師期間,違反乙○、甲○意願而前後5 次 為前揭犯行,已非屬偶發性滿足性慾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多 次侵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將使被害人之受創加鉅, 然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自由刑之應報、教化 功能隨刑期之加長,使其邊際效用逐漸縮小等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