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蕭阿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被 告 吳正國
林羿廷
吳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吳正國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林羿廷、吳晟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6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檢察官、健保局人員、警察等身分, 於106年12月8日8時許,打電話假冒警察陳宏達向原告詐稱 原告涉犯至長庚醫院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罪名,須先將銀行 帳戶內款項匯至法院帳戶,並指示原告至便利商店收取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等資 料,並以欲拘提原告及佯稱要保管帳戶等話術詐騙原告,原 告不察而於106年12月8日至12月23日期間陸續將20多年辛苦 賣菜工作積蓄共805萬元轉匯至指定之陳國昌、何軒誌、韋 卓利 (現名韋雅馨)、袁盛基等人頭帳戶,且被告又派人面 交詐取原告農會及銀行之提款卡和密碼,分別自提款機盜領 原告農會存款30萬元、第一銀行存款30萬元,總計騙取原告 8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農會 存摺、存摺節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 ,判決被告吳正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林羿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被告吳晟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 同實施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65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5萬元, 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吳正國自108年12月7日起、被告林羿廷、吳晟嘉自108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