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科元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 在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 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 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甚明。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該條修正理由亦可供 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即稱係依上開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 低金額(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再確認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原告稱同民事起訴狀所載 ,亦未再補充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即應依原 告表明之金額即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多年友人,民國98年5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因其 個人有資金需求,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價 格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塔坑 寮段坑底小段242、242-1、244-3、33-2、33-3、242-2、24 4、242-5、33-7等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5362、5308建 號房屋之持分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情,伊因而 於98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000萬元。因被 告要求伊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故伊於98年5月26日至99年1 月間,陸續給付共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經被告 受領無誤,惟被告一直無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詎於99年3月間,伊突自他人處接獲法院將針對系爭房 地進行拍賣程序之消息,此時伊始知系爭房地已於87年間遭
被告之債權人查封,伊請被告儘速處理其債務問題並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卻不斷藉詞推託,最後更表示其無能 力解決,系爭房地陸續經本院拍賣完畢,以致伊無法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於108 年10月8日即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同時為 解除系爭買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已受領之買 賣價金,故伊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 案件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重訴字第5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審理後, 認定伊之主張有理由,判命被告應返還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1,000萬元及利息,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㈢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7年間即已遭法院查封,猶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不僅獲得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更因系 爭房地遭拍賣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而於108年10月8日發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之價格已較98年5月26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顯增值甚多,而此增值之差額,乃伊 客觀上原可取得系爭房地價值上漲而資產增加之利益,卻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進而無法取得增值之利益,顯已造成伊之損害。而因上開24 2、242-1、244-3、33-2、33-3、242-2、244等地號土地, 已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其中❶ 系爭房地中之242-5地土地,於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本院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32萬8,000元,然於伊 於108年10月8日解除契約前,其拍定金額為1,585萬元,較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增值1,352萬2,000元【1,585萬元- 232萬8,000元=1,352萬2,000元】。而伊原即為上開242-5地 號土地39%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能取得242-5地土地完整之 所有權,伊於98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入 被告所有之242-5地號土地之61%應有部分。豈知因被告未能 依約交付242-5地號土地6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伊只能於本 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以拍定金額1,585萬元優先承買上 開242-5地號土地,形同以高於最初購入時之價差1,352萬2, 000元,再次向被告購入242-5地號土地61%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而此部分價差乃伊客觀上原可取得242-5地號土地價值 上漲而資產增加之利益,卻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對伊而言,實已構成損害;❷系爭房地中之33-7地號土地 ,於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本院所核定之最低價 格為900萬8,000元,然於伊於108年10月8日解除契約前,其 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2,615萬1,000元,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增值1,714萬3,000元【2,615萬1,000元-900萬8,000 元=1,714萬3,000元】。而33-7地號土地,最終因無人應買 而由被告之債權人陳錦崑以最低拍賣價格2,615萬1,000元承 受,而此部分價差乃伊客觀上原可取得33-7地號土地價值上 漲而資產增加之利益,卻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對伊而言,亦已構成損害甚明。從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 爭房地予伊,以致伊無法取得242-5地號土地及33-7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享受買賣標的物增值之利益,造成伊受有3,06 6萬5,000元之差額損害【1,352萬2,000元+1,714萬3,000元= 3,066萬5,000元】。綜上,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 封並經法院拍賣完畢,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可預期取得 土地增值之價差利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60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案件 為同一案件,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應裁定駁 回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以下稱系爭前案)審 理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再 對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就同一原因事實重新提起訴訟。觀前 案之原告訴狀,除當事人相同外,其中載明訴訟標的之案件 事實與本案相同,原告所主張者係於98年5月26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 於108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另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違約金。 無論前案據此請求是否經法院准許,原告於前案主張除返還 已付定金外亦已經請求雙方預定可得請求損害賠償權,現經 前案判決確定,是以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與前案確定判決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此部分與前案屬於同一案 件,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實體上顯 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前條第 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 解决,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 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按房地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依前揭約定主張伊應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論是否有理由,依該約定「買方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即指原告僅得請求前揭「應按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 理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可觀「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甚至雙方還設有損害賠償上限,可證前揭違約 金性質絕非懲罰性違約金,此一違約金性質應為所有損害賠 償之預定,故原告今起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 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況且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款200萬元,第二期1,500萬 元及交屋款300萬元,原告只有交付1,000萬元之價金,伊尚 無履行第二期條件之義務,原告未履行本件買賣價金2,000 萬元之給付前,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所失利益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兩造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利益,自應返還,就此伊並得主張抵銷。原告自98年5月26 日至108年10月8日此段期間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關於此 一金額計算方式,依系爭不動產作為標的本有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所示,兩造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為6萬元,另有道路使用費每月2,0 00元,後原告以儲放骨材為由再需使用5308建號房屋及土地 ,雙方再另行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合併前揭租賃契約,即 以每月10萬2,000元作為約定租金數額。是以,自得以先前 兩造約定租金數額作為估價額,即每月10萬2,000元,是以 解除買賣契約溯及訂約失其效力,原告無權占用期間乃應自 98年5月26日至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108年10月8日計 算,合計10年4.3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 67萬8,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2萬元×(10年×12月+4. 3月)月=1,267萬8,600元】,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間,以總價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000萬 元,嗣於98年5月26日至99年1月間,陸續給付1,000萬元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另於99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進行拍 賣程序,陸續經本院拍賣完畢,以致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又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同時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8年重訴字第57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其之主張 有理由,判命被告應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利 息,並確定在案,且系爭房地中之242-5地土地,本院所核 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32萬8,000元,於108年10月8解除契約 前,其拍定金額為1,585萬元,系爭房地中之33-7地號土地 ,本院所核定之最低價格為900萬8,000元,於108年10月8解 除契約前,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2,615萬1,000元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9日、99 年3月4日桃院永87執十字第7546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10月 17日桃院祥十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命令、本院108年11月8日 、109年11月4日桃院祥十87年度執字第7546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且未經被告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之 債權人聲請查封並經法院拍賣完畢,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其因受 有可預期取得土地增值之價差利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訴訟有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可預期取得房地增值之 價差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判決確定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前案係以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房 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兩者 訴訟標的顯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本件起訴尚難認 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可預期取得房地增值之價差利益之損害,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著有 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中之242-5地土地,本院所核定之 最低拍賣價格為232萬8,000元,然於108年10月8解除契約前 ,其拍定金額為1,585萬元,系爭房地中之33-7地號土地, 本院所核定之最低價格為900萬8,000元,然於108年10月8解 除契約前,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2,615萬1,000元,因被告 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受有至少2,000萬元利益之損 失云云。惟所失利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請求。惟上開房地雖經本院拍定 ,且拍定價格遠高於兩造約定之2,000萬元價金,尚難憑以 遽認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房地已定有轉售 計畫可預期該等利益。況且縱有房地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 惟原告尚未給付本件第二期款及尾款,自不能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轉售他人,依通常情形,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原 約定買賣總價與系爭買賣標的漲價後差額之利益,又原告復 未舉出可以獲取系爭房地漲價差額利益之已定計畫,或其他 特別情事,則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難以採取。另被告聲 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8號偵查筆錄 ,以證明抵銷抗辯部分,惟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駁回,本院 自無須審究被告抗辯抵銷部分,亦無調閱上開偵查筆錄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