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3號
TYDV,111,重訴,8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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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志揚

田漢
吳東霖
李沃源
廖文淵
李誌
張友誠

蕭力豪
張志錦
王馨梅
林昌幼


吳璟華

陳建銘

張家銘
黃貞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係原告陳建銘廖文淵張家銘黃貞榕、張志 錦、田漢榮、李誌訊、蕭力豪、吳東霖、李沃源林昌幼張友誠吳璟華王志揚起訴,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追加原告王馨梅;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0頁);嗣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又當庭變更原告黃貞榕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4萬5,016元,並就原告張志錦請求被告給付 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張志錦王馨梅共同請求被告給付(見本 院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王馨梅之部分,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王志揚田漢榮、李沃源李誌訊、 張友誠蕭力豪張志錦林昌幼吳璟華陳建銘、張家 銘、黃貞榕為前同事關係,至原告吳東霖、廖文淵係透過王 志揚認識被告,另原告王馨梅張志錦之配偶。而被告明知 其並無代操股票之事實,竟於105年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 各原告佯稱擅長股票投資,可協助代操作股票,每季有10% 至30%不等之獲利,並製作相關獲利報表及以後金補前金來 支付獲利之方式博取原告等人之信任,進而使原告等人於10 5至108年間,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中正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 給付款項予被告,嗣於108年7月,原告等人想領取獲利,被 告因財務缺口日益擴大,而無力再以上開方式營造代操股票 獲利之假象後,始向原告等人坦承沒有操作任何股票,致原 告等人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 字第22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一,下稱刑案卷,第312頁)。而被告 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及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第4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被告 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自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 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 ,原告王志揚田漢榮、吳東霖、李沃源廖文淵李誌訊 、張友誠蕭力豪張志錦林昌幼吳璟華陳建銘、張 家銘之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黃貞榕王馨梅之部分 ,自得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5 日(見本院卷第42之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損失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志揚 1,714,000 1,714,000 111年1月25日 571,333 2 田漢榮 527,100 527,100 111年1月25日 175,700 3 吳東霖 1,596,000 1,596,000 111年1月25日 532,000 4 李沃源 2,728,171 2,728,171 111年1月25日 909,390 5 廖文淵 4,087,525 4,087,525 111年1月25日 1,362,508 6 李誌訊 1,104,000 1,104,000 111年1月25日 368,000 7 張友誠 923,000 923,000 111年1月25日 307,667 8 蕭力豪 706,991 706,991 111年1月25日 235,664 9 王馨梅 0 915,000 111年7月15日 305,000 10 張志錦 915,000 111年1月25日 11 林昌幼 394,000 394,000 111年1月25日 131,333 12 吳璟華 434,000 434,000 111年1月25日 144,667 13 陳建銘 600,000 600,000 111年1月25日 200,000 14 張家銘 1,690,000 1,690,000 111年1月25日 563,333 15 黃貞榕 495,016 545,016 111年7月15日 18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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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