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春芬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張晨鈺
陳麗玲
石樂揚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3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 民國111年6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晨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105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石樂揚、石世昌就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經營「食富通商務餐廳」之用,約定 租期為105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止。詎原告於108年3月 2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遭羈押於法務部○○○○○○○○○○期間,被 告石樂揚、石世昌未經原告同意即教唆被告張晨鈺、陳麗玲 ,於108年4月28日搬運清空店內為其所有之桌椅、字畫、廚 房器具等物品,且拆除店內裝潢,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損 失。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石樂揚、石 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玲辯以:伊僅係原告餐廳之清潔工,原告因另案遭 羈押前,餐廳即因股東內部爭議而暫停營業,但每月仍須支 付租金、積欠員工之薪水等費用,伊乃依被告鄭榮順(已歿 ,另為裁定)之指示,變賣餐廳內冷氣以支應開銷,伊均有 詳細記帳,至於其他物品伊均未拿走,亦未拆除餐廳裝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樂揚、石世昌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24日終止 ,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業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 3號民事判決確定。伊未曾拿走原告店內任何物品,且裝潢 係原告與其友人所拆除,原告甚至破壞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 ,造成伊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晨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石樂揚、石世昌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告石樂揚、石世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食富通商 務餐廳」之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餐廳而所有之桌椅、字畫、廚房器 具等物品遭搬運清空,且裝潢遭拆除等情,雖據其提出過去 經營餐廳時之照片及系爭房屋搬空、裝潢拆除後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97至221頁),惟上開照片並未就 原告所主張遭搬運物品逐項拍攝,尚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 物品是否確實全部存在於餐廳現場,且該等照片亦不足以認 定係被告所為,原告仍須就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曹雅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8年4月間有去餐廳2次,因為要收拾伊自己的東西, 一次是4月初,當時廚房設備、畫、酒等物品都還在,但4月 28日再次回到餐廳時發現東西都不在,被告陳麗玲說是她處 理的,叫伊不要管;108年4月28日伊到餐廳時一片凌亂,已 經搬空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餐廳內搬運物品,因為伊 住在台北,伊也沒有清點有哪些東西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5 6頁),即證述其並未見被告搬運物品經過,但卻其後改稱 :4 月初時候伊去現場有看到陳麗玲跟張小姐在包東西,房 間也被撬開,裡面東西也被弄得亂七八糟;4 月初伊有看見 被告陳麗玲、張小姐、鄭董在載東西。4 月初到4 月28日他 們都一直在整理,108 年4 月28日伊去現場,已經搬空了, 沒有人在現場搬了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即改稱其 於108年4月初有看見被告打包、搬運物品。證人前後證述不 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甚有疑,且證人既然僅至現場2次 ,卻證述108年4月初至4月28日被告一直在整理等情,顯然 係就其未曾見聞部分臆測妄斷,可見其證言有所偏頗。再以 證人曹雅鑫稱其所提供108年4月28日現場拍攝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87頁)以觀,現場 雖佈滿雜物,部分物品以大型塑膠袋包裝,惟現場仍有許多 設備及物品,包括冰箱、廚房器具、桌椅、櫃子、風扇等, 與證人曹雅鑫於本院證述時一再強調108年4月28日現場已經 搬空情形,完全不符,足見證人曹雅鑫所述並非實在,其證 述自難採憑。
3.又原告曾於109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石世 昌表示:「石老闆…裡面拆的東西是朋友幫忙拆的,他們說 要拆回去自己用,但我告訴他們拆不能亂拆,他們說他們知 道,可是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標準在哪裡,就是誤會一場了… 如果你很生氣我跟你道歉,我已經非常無奈了,感恩你曾經 幫助我!」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伊有請伊的志工來 把他們想要的東西搬回去,最後是志工把店搬空、拆空才結
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確曾派其朋 友至餐廳拆除並搬運物品,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被告將店 內物品及裝潢拆空之情全不相符。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因其派朋友前往餐廳搬運物品、拆除裝潢一事對被告石 世昌感到抱歉,且感謝被告石世昌過往之幫助,倘被告石世 昌確有原告所指在108年4月28日與被告石樂揚教唆被告張晨 鈺、陳麗玲搬運物品及拆除裝潢,原告豈有隻字未提108年4 月28日侵權行為一事,反向被告石世昌道歉並感謝之可能?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乙節,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未獲其同意擅自變賣冷氣云云。被告 陳麗玲雖承認有變賣冷氣,然已作為支付餐廳營運費用而花 用,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其係為支付餐廳 營運費用而變賣冷氣等情,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帳 冊資料1份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33至137頁),觀諸該帳冊 資料顯示,原告餐廳自108年3月起所能用之資金不足5萬元 ,且原告自承斯時其遭羈押無法營運餐廳,然餐廳單就每月 租金支出即高達8萬元(見起訴狀),則被告陳麗玲為支付 餐廳營運費用而不得已變賣冷氣,且其變賣冷氣之價格與一 般二手行情相當,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要難認被告陳麗玲 有何侵害原告就其所有冷氣之故意或過失。
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搬運清空其所有之桌椅、 字畫、廚房器具等物品及拆除裝潢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 萬元之損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石樂揚、石世昌) 得於租賃期間將房地出售或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乙方(即 原告)無條件配合甲方與新所有權人轉訂定新租賃契約;惟 新租約不得喪失乙方本約租賃權利,且不得調漲租金及押租 金,至租期屆滿或甲乙雙方解除租賃契約為止;倘新所有權 人不能出租至本租約期滿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金 額作為賠償乙方損失及全部裝潢生財器具費用,約新台幣捌 佰萬元正。」(見本院卷第65頁),係指被告石樂揚、石世 昌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承租至租期屆滿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於108年10月24日因 原告遲延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此有本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200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並無被告石樂揚、石世昌轉 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承租之情形,則原告以上開約 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石樂揚、石世昌應連帶賠償80
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 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