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盧博彥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曾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各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2,304,000元,合計7,3 04,000元,且依約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原告 亦將上開借款分別匯入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借款未定 清償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通知,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 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借據及國泰世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惟按前揭匯出匯款憑證所示, 原告乃於103年12月17日將借款2,30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這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應於該日成立生效並起算利息,而非10 3年12月16日簽立借據當日,則原告就這筆借款請求給付103 年12月16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304,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 其餘2,304,000元自10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 關於利息之請求,屬清償借款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應由 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