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游明治
相 對 人 游明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明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明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游明政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明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明治係相對人游明政之胞兄。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因中風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在入住寬 福護理之家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入住 護理之家後之看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法請求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 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檙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㈡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寬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匯款證明 、相對人存摺餘額、相對人支出明細、福仁護理之家月費9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及生日,可認得聲請 人為其胞兄、關係人為其胞姊,其父姓名為游阿樓,但講話 含糊不清楚,5加7等於13,10減3等於7,並用手指比7,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 自105年起陸續中風,去年開始生活便無法自理,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須灌食,又相對人花費過鉅,已無法用其所有積 蓄支付,希望透過監護宣告來為相對人爭取家財,以利後續 照顧,故為本件聲請等語。又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 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身體狀況及家庭狀況:⒈身 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 ,左側偏癱,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個案未婚,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家屬表示目前個案有失語 症狀,表達不清楚,很熟的事情有時會忘記,不記得日期及 月分,不熟悉的地方會緊張,會使用簡單家電,可以打電話 ,原本就與人少互動,因肢體因素需他人協助自理(如:洗 澡洗頭穿衣服及鼻管餵食),但若排除肢體因素,在他人陪 同下應可購買所需物品。評估當天個案可記得很熟事務(如 :出生年月日、學歷、工作),可記得去年案母離世及去年 至機構(記得機構名稱),知道現任總統,知道在地下2樓, 可認得陪同家人,知道腳踏車及摩托車都是交通工具,知道 約會快遲到要先打給別人告知。⒉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⒊心理衡鑑:①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 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 得分為14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 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②CDR結果評定為1 ( 輕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大多為輕度以上的受損表現, 中度記憶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對時間及地點定向力有障礙, 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異同稍有困難,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 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居家生活出現輕度障礙,棄複雜外務 及興趣,排除肢體因素下,生活自理應只需時常提醒。⒋精 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鼻胃管 放置中,坐輪椅,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眼神接觸 較少,注意力尚可,不太需要重述問題,應答切題,表達簡 短,語速慢(較為吃力),構音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
,作答認真,自認記憶力只有稍微退化。㈡鑑定結果: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血管型失智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14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 ),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稍有困難,無法獨自處理工作 、購物、財產和社區活動,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 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7003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血管型失智之心智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 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 人四哥,關係人游美月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現安置於寬福 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其相關行 政事務、福利津貼申請事宜以及財務保管則由聲請人主責, 每月所需之費用由聲請人保管之相對人父親存款支付。經訪 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游美月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父親已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二哥與二姊均消極處理相對 人事務,故聲請人未主動告知本案之聲請,相對人則於訪視 現場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6月1日桃林字第111374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 現況,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具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 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 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