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建仁
陳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被告陳建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百勝清償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仁負擔,如對被告陳建仁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百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24 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仁於民國93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陳百勝 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6 月29日起至113 年6 月29日止,利率依伊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2.45%)加碼1.74%(合計4.19%)計付,惟 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建仁前經催 告未為清償,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其中被告 陳建仁按分配表顯示,尚有本金83萬9,390元未獲清償,且
僅抵充利息至99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獲償。爰依消費借貸、 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 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 仁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被告陳百勝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 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建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建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被告陳建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百勝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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