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姚宏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東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闡明
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呂學東等8人與中日西武社
區管理委員會間第2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279-280頁),按社區管理委員係基於與其所屬社區管理委員
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請
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
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學
東等8人與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有8個委任關係,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萬元(165 萬
元×8=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 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3,000,尚應補繳裁判費12萬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