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芠
被 告 古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1.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7元,及其中新臺幣5,489元自民 國111年1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648元自民國111年5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斜線與綠色部 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回 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0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更正並擴張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11.38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元(訴字卷第17、18頁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 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共計20,448元之不 當得利及利息,暨自111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6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11.38公尺等情,有照片、桃園市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字 卷第11、17、34、42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大溪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壢簡字卷第32、37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 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位桃園市○區○路上,鄰近○路、○ 醫院,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尚可,有google地圖網頁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1頁)。惟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壢簡字卷第39頁),難以興建住宅 使用,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3% 計算為適當。
4.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07年、109年、111年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784元、784元、752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壢簡 字卷第12、39頁)。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3月19日、 108年12月27日、110年9月17日異動,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9至73頁),則依被告占用面積111.38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共計 6,13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加總);暨自111年5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計算式 如附表編號8)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者,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有加計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48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於111年1月20日送達,壢簡字卷第30頁);嗣原告於111年5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6日不當得利之利息(訴字卷第17、18頁),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648元,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訴字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溪測法字第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面積111.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438日。 800 9301/22680 111.38×800×3%×438/365×9301/22680=1,315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共442日 784 9301/22680 111.38×784×3%×442/365×9301/22680=1,301 3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12月26日,共283日。 784 18707/45360 111.38×784×3%×283/365×18707/45360=838 4 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9月16日,共630日。 784 19274/45360 111.38×784×3%×630/365×19274/45360=1,921 5 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20日,共34日。 784 42433/90720 111.38×784×3%×34/365×42433/90720=114 6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72日。 784 42433/90720 111.38×784×3%×72/365×42433/90720=242 7 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共126日。 752 42433/90720 111.38×752×3%×126/365×42433/90720=406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總和 6,137元 8 自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752 42433/90720 111.38×752×3%÷12月×42433/90720=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