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林標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惟被告均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706元。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06元,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