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萬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7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之變更,並非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係將原本於同一聲明 請求之金額,分為兩個聲明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7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旅 遊商品、收款等工作。詎被告因經濟困難,自106年底某日 起至108年9月間,利用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團費、機票費、證 件費等款項之機會,陸續將所持有之款項307萬2,708元侵占 入己,嗣後被告僅返還168萬5,000元,尚有138萬7,708元未 清償。
㈡又被告於離職後,明知原告並未推出預定於109年9月出團之 「奧捷10日團」旅遊商品,卻於109年2月間某日利用訴外人 范婷惠向其詢問歐洲旅遊行程之機會,向范婷惠佯稱原告公 司有1團預定109年9月出發之「奧捷10日團」,邀約范婷惠 購買上開旅遊商品,致范婷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1日向 被告下單訂購該旅遊商品,而范婷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簡文 謙遂於109年2月12日分別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卡支付5萬3,100元、5萬3,100元,共計10萬6,200元,被告 將此款項用於填補其先前另行侵占而尚未繳回予原告之應收 款項,惟范婷惠及簡文謙嗣後發現遭被告詐騙,原告知情後 已將該10萬6,200元返還予其2人,然被告原所侵占之10萬6, 200元則仍未繳回,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萬6,200元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偵查時提 出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收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金 額核算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 簽帳單、退刷單、和解書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5105號卷,下稱5105號卷,第7至17頁、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下稱5176號卷,第11至51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110年度訴字 第6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 刑事偵查時對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 5176號卷第64、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業務侵占 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 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38萬7,708元、10萬6,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8萬7,708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0萬6,200元,及自1 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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