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國興
黃國強
黃巧妘
黃秋燕
黃崇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黃崇富
黃崇嶽
黃詩玫
黃鈺華
陳栯生
陳品宏
陳宣亦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栯生
被 告 黃玉秀
易啓臺
易啓明
謝政峰
謝世軒
易淑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易淑蓮
被 告 易淑貞
易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婉婷、黃崇富、黃詩玫、黃鈺華、易啓臺、易淑 貞、易淑霞、黃崇嶽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坤寶於民國79年11月2日 提供黃坤寶所有現為原告等於107年3月5日繼承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之00、00之0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爭系爭 土地),與配偶黃蘭妹設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權利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 ,約定為「不定期限」,清償日亦約定為「依契約書」。此 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於79年11月19日送件,經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於同日以楊地字第一0六五一號收件登記在案。黃 坤寶於106年2月23日往生,原告於107年3月5日辦理繼承系 爭土地,黃蘭妹於98年6月26日往生,被告等於110年4月6日 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又本件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債 權人黃蘭妹對於債務人黃坤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本件抵 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之原則,本件抵押權應屬無效。又本件 抵押債權發生日為79年11月19日,則本件抵押債權請求權時 效應於94年7月19日消滅,被告等至遲應於94年7月19日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否則系爭抵押權應於99年7月19日消 滅,惟被告既未於99年7月19日消滅時效前對債務人請求清 償債務,亦未於該日前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時 效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一)陳栯生、陳品宏、陳宣亦、亦啓明、謝政峰、謝世軒、易 淑芬、易淑蓮等:當初會設定抵押權是黃坤寶給黃蘭妹的 承諾及保障,雙方間確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黃崇嶽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 以:同意支付易家部分金錢後,將抵押權塗銷等語。(三)被告黃婉婷、黃崇富、黃詩玫、黃鈺華、易啓臺、易淑貞 、易淑霞部分: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坤寶於79年11月2日提供與配偶黃
蘭妹設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權利價值為一千萬元,其存 續期間,約定為「不定期限」,清償日亦約定為「依契約 書」。黃坤寶於106年2月23日往生,原告等於107年3月5 日辦理繼承系爭土地;黃蘭妹於98年6月26日往生,被告 等於110年4月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此為到庭之 被告及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繼統表在卷可稽。再被告黃 婉婷、黃崇富、黃詩玫、黃鈺華、易啓臺、易淑貞、易淑 霞等人既未於提出答辯狀爭執,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二)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 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 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 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 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 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定額抵 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 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並不因登記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而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既 須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消滅,其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但其存 續期間應與抵押債權同。當初抵押權義務人黃坤寶與權利 人黃蘭妹是夫妻,當初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是為了讓黃 蘭妹有保障,然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因 此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因無擔 保債權存在,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 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得以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 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主文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債務人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黃坤寶 被告等 110.4.6 楊地字第004820號 10,000,000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