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葉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葉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千分之四一,及同段一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一千分之四一,及同段一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不 動產),原告於民國81年6月16日所購買並登記原告名下, 嗣於101年6月21日以贈與原因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雙方於11 0年5月6日終止借名契約,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不動產返還 登記原告名下。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 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地不動產是父、母親所贈與,因為有 三兄弟,每位子女每人一戶,所以父母將系爭房地不動產贈 與被告。移轉登記後仍由母親負責管理使用,並且繳納稅捐 及各項費用。當初會簽同意書返還系爭房地不動產,係因怕 伊不幸發生意外會生遺產的問題才簽下同意書,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告於81年6月16日所購買登記其名下,嗣於101 年6月1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二)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簽訂原證一之同意書:「本人葉晟宏 同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的房屋回歸還給 我母親葉陳美玉,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三)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名下,仍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繳納稅 捐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 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另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 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 記給被告係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故仍應由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系爭房地不動產當初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贈與,但過戶 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繳納稅捐及使用,可見原告仍以實 際所有權人之身分在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足見當初雖以 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事實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二)被告抗辯所簽訂如原證一之同意書並非贈與乃是遺產贈與
,僅限被告不幸往生時,房屋歸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 簽訂如原證一之同意書記載:「本人葉晟宏同意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的房屋回歸還給我母親葉陳美 玉,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無限定何時回歸原告,且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僅限於其不幸往生時,才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三)從而,既然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不論原告終止雙方借名 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者原告基於系爭同 意書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