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陳曼華
被 告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曾到庭之陳述為: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該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母 李景妹(下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於民國98年間表示要將 要該屋贈與原告。被告不應為了其自身在外之債務,而鳩佔 鵲巢,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鈞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判決 (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 據以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要求原告自系爭房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 。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是原告是否對被告負 前案判決所載債務之責,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 確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即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不存在之訴,係有確認利益。被告執此債權不存 在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 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無理由,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⒈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屋是由被告依法取得,故被告始為該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之合法所有權人。
㈡原告雖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繼承人,並曾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分割遺產案件中提出光碟、CD等 證物為證,然此部分業經該案判決認定該等錄音、光碟之形 式,均非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法定遺囑方式,非屬有效之遺 囑,且依該光碟及其譯文,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將 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部分,而認原告於該訴之主張均無足採, 並駁回原告於該案件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自不得就此 再為主張。
㈢原告之前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但業經裁定駁回在案。
㈣被告前曾向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告,鈞院即以前案判決被告勝訴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雖對於前案訴訟提起110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案再審 之訴,但仍經裁定駁回。
㈤被告以上開已確定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加以執行,該案並已核發履行命令,要求原告依前 案判決加以履行,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被告。 ㈥原告前又以相同不實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向鈞院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750號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 ,乃經鈞院判決駁回該訴訟在案。
㈦是綜觀原告於上開各次訴訟中所論述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皆稱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占用系爭房屋者為 原告、侵害合法債權人權益者亦為原告,原告並拖延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告權益,使被告 有家歸不得,在外租屋,支出多達近300萬元之租金。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與訴外人陳孟麟、陳欽沅、陳孟宏等人,主張 與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事 件,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案判 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在內,均由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 ,並依每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分為分別共有;後經原告對此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8號案件認定原告於案件中所提出之授權書、錄 音帶、光碟均非屬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遺囑方式,非屬有效 遺囑,而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孟麟、陳欽沅、陳孟宏等人有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事由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
人於生前即將其財產分配完畢並分歸原告所有,或已贈與原 告,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該案為 分割遺產案件、判決)。後被告再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案加以受理, 該案並認定於上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被告除因判決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外,復陸續取得其他應有 部分權利,直至被告提起該訴訟前,被告及原告對於該屋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4及5分之1,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使用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萬6,514元及利 息,原告後雖對於該案提起上訴,但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被告後即持該給付不當得利判決聲請執行原告當時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財產,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1440號執行事件加以拍賣該財產,後由被告於1 08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本院並於108年12月3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 本案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是經上 開判決及執行程序後,被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被告就此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59頁 為證,洵堪採信。
四、再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案件,由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案件加以受理,但因原告未 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 後,仍未補正,乃於108年9月11日經該案裁定駁回而確定在 案。被告並於109年間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 求原告應將系爭房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而由本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497號之前案訴訟加以受理,該前案訴訟並認定被 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故於109年7月30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該判決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被 告即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程序加以執行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案件 全部案卷確認無誤,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洵屬可 信。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應可知於判決終局確定後,獲 有利判決之債權人,即有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且受不利判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就 相同之標的再為爭執,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終局
判決確定後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 ,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之情 形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權利 義務狀態再為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事實, 僅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以釐清 所謂「新生事實」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於執行名 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債務人應僅得就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 辯論終結日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 利。是以,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 或當事人間雖有權利義務之更動,惟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有效存立 ,是受理之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債務人 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是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房屋仍 屬其所有,被告係鳩佔鵲巢,故聲明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然依原告該等主張仍係在主張前案判決結果並 不正確,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如有爭執,自應依再審 程序加以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前雖曾於 110年間對該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因所提再審之訴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 間,故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案裁 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可 參。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既未經任何再審程序加以廢棄並改 判,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即仍為存在,本院就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確認之債權(即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房屋)部分,即不得為其他相異之認定,而無從 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甚者,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並無存否不明之情形 ,縱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並 無從以對被告之本案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此亦無確認利益 可言,而不得加以請求。
⒉再本院既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為其他相異之認定,原告請求 確認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案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其他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亦屬無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案訴訟判決被告 可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被告部分之債權即 可確認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均無理由,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