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2號
TYDV,111,訴,372,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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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博文(李建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沛勲(無特別代理權)

李倩羽(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 九六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39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且被告否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以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7



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債務人李建銘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李建銘所有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房屋(即桃園市○○ 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50000 分之37;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3,394 元,及自8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 %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鈞院以1 11 年度司執字第7336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85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李建銘與 訴外人李川波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200 萬元、到期日為86年11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告嗣於102 年間以該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7 月19日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對李建銘合法送達, 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係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 定,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又依民法第 137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應於已107 年8 月 30日罹於5 年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亦已罹於5年時效。(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茂松(99年死亡)所有,於其過 世後,便由訴外人李建銘及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各5 分之1 之持分。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應由李建銘與原 告各負擔5 分之1 ,惟李建銘未繳納,係原告代李建銘繳 納其應負擔之貸款共計198,193 元。嗣李建銘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雖繼承李建銘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5 分 之1 之持分,惟如上述,上開貸款債務均係由原告繳納, 李建銘之喪葬費用亦係由原告所負責,故原告於105 年申 請就被繼承人李建銘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時,即已無剩餘之 遺產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2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李建銘並生效,且該支 付命令係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核發,依民法第125 條規 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李建銘、李川波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李建銘應向被告清償1,073,394 元,及 自8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 息,暨自8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 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被告於110 年8 月20日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建銘之繼承人即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783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0 年12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1 年 1 月18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 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 2 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 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 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又前開執行名義係因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10 年12 月27日核發,則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斷。又被告持 李建銘、李川波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法 律關係,應為票據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洵屬有據。
2、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因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滿5 年,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應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故自107 年8 月30日起,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0 年 8 月20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實體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 付。是原告本件所提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3、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 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非單指尚未屆清償期 而不能請求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 之消滅。至未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既不具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亦應解為已罹於時效。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訴 訟要件。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 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經查:
  1、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 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後,至110 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2、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又前開執行名義係因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執行處 於110 年12月27日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執 行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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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