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3號
TYDV,111,訴,313,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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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蔡長泰

黃麗玲



被 告 范姜日水
范姜新丁
范姜石來
范姜邦
范姜文
范姜文
范姜書清
范傳治
范姜鈞照

范傳新相
范姜乾順
吳郁鈴

范姜坤爐

范姜朝淦

范姜瑞宗
范姜榮錦
范姜宏森

范姜榮全

范姜榮華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姜榮助

范姜貴

范姜春秀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胡創博

張游月女
范姜徐玉蘭


范姜榮浩

范姜柏恩

范姜建光

范姜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原告自負有證明被告於起訴時仍生存之責任, 否則法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即難認原告之 訴已符合程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 可參)。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其起訴狀內所述,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載:「兩造所共有如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全部 ,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分配之」等語,所謂「第一項土地」是否即係如附表A 編號1所示地號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 爭土地)?又查,如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 依權利範圍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多位共 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未明 確;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表明被告范姜日水等人是否仍具 當事人能力、亦未以附表詳列各該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訊以足資辨識;又系爭土地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其上?有無依 法應受告知訴訟人,原告未陳明,亦防礙被告本件訴訟上攻 擊與防禦權利,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是本院爰 於111年2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 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戶籍或除戶謄本等,該裁定已於同 年2月2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原告迄今已逾3月,均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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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